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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富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楊富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楊富華將自備萬能鑰匙交予陳青祥後,即在店內把風,並由陳青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疑似尖嘴鉗之工具(未扣案)撬開蔡承翰管領之5臺機臺之加裝鎖頭,後持上開萬能鑰匙打開機臺零錢箱鎖,再由楊富華先後將零錢箱倒進自備背包內,共計竊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因蔡承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祥、楊富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03至109、259至269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33至141頁)、被告楊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30、133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0頁)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9、16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85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第249至253頁)各1份、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65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光碟1片(偵卷第171至179、27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2人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疑似尖嘴鉗之工具撬開鎖頭方式為之,而其所持之疑似尖嘴鉗之工具,質地堅硬而得撬開鎖頭,顯見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青祥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陳青祥前犯強盜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犯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富華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犯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素行非佳。詎其等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衡以被告陳青祥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薪資約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富華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薪資約2萬9000元、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65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雖尚未履行,然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青祥持以撬開鎖頭之疑似尖嘴鉗之工具、萬能鑰匙,固經被告楊富華自陳為其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38頁),供其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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