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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僑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行「阿利坎特地區所租用墅」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利坎特地區所租用別墅」、第12行「吳酸銘、李昱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峻銘、李昱紘」、第14行「楊宜翔」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宜祥」,第2頁第11行「人民幣3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38萬元」,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2「年籍不詳『阿文』介紹」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不詳『阿豪』介紹」、編號2之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9日刑際字第1108041634號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際字第1108041634號函文」。並補充被告陳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部分增列「第11款、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05年12月2日施行。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行為時係於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列第1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睿先在國內接受共犯「阿豪」之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9日前往西班牙,而至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遭逮捕,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59至60頁),雖被告參與「大軍」、「老爹」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5年11月19日前往西班牙,分擔該詐欺集團詐欺工作,係在刑法第5條增列第11款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前,然其詐欺行為繼續至105年12月13日始被查獲,其行為之終了既在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條第11款,揆諸前揭說明,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犯行,自有審判權。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陳昱睿參與「大軍」、「老爹」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於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提領,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第二線話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個人資料遭用於犯罪行為,再轉由第三線話務員佯裝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詐欺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黃偉傑、蔡云淳、陳繹妃、楊承達、蔡坤祥、黃振庭、李哲淵、陳彼得、林志遠、林哲賢、林姿均、張欣怡、楊宜倫、吳宗銘、楊宗翰、童蕎淇、李禹升、吳峻銘、李昱紘、王俊杰、張豪裕、陳吉均、彭士丞、林子欽、楊宜祥、翁宏奇、「阿豪」、「阿文」、「大軍」、「老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為認定,惟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係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分工,亦難僅憑其公話次數,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該詐欺集團既已有提領出贓款,可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至少有一被害人因遭騙而匯款受害,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詐欺,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西班牙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甚鉅;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其素行並非良好,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水產買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僅需提供家用金而無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兼衡其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經聯合查緝遭逮捕、羈押後,於108年5月11日移送至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裁處有罪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同日遣送回臺,期間自105 年12 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實際執行期間為4 年3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97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刑初295號刑事判決書、慈溪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西班牙法院引渡文件傳真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刑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33萬元,是該機房總共犯罪所得,非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條第11款、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領得款項,在共同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陳昱睿(原名:陳裕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睿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大軍」擔
    任機房負責人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員。緣陳昱睿受
    「大軍」之指示,自105年11月間,前往「大軍」在西班牙
    阿利坎特地區所租用墅參與跨境詐欺機房話務員,由年籍不
    詳綽號「老爹」之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之運作,對機房人
    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並統一管理及掌握各成員之生活作
    息。同時「大軍」在臺灣透過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偉傑、蔡云淳、陳繹妃、楊承達、
    蔡坤祥、黃振庭(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李
    哲淵、陳彼得、林志遠、林哲賢、林姿均、張欣怡、楊宜倫
    、吳宗銘、楊宗翰、童蕎淇參與該犯罪組織第一線話務員;
    李禹升、吳酸銘、李昱宏、王俊杰、陳昱睿(原名陳裕翔即
    被告)、張豪裕、陳吉均、彭士丞擔任第二線話務員;林子
    欽、楊宜翔、翁宏奇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以上人員均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詐騙分工方
    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網路電話至
    中國大陸地區予不特定之民眾,佯稱該等民眾積欠中國移動
    等通訊公司電話費用,致該等民眾依其等指示回撥電話,先
    由第一線話務員佯裝中國大陸地區中國移動等通訊公司員工
    ,虛構被害人之個資遭外洩,以幫助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
    為由,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務員,第二線話務員再以改號
    過之電話號碼佯裝公安民警,取得被害人信任,於電話中佯
    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用於犯罪行為,並稱檢察機關已介入
    調查,再把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話務員,由第三線話務員假冒
    檢察官,向被害人謊稱資金須通過清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帳號、餘額等資訊,並以協助清查
    銀行帳戶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取得被害人金融卡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
    金錢提領。陳昱睿於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13日,擔任第二
    線話務人員,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共計詐得人
    民幣33萬元。嗣陳昱睿等人於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為
    該國警方查獲,經於108年5月11日,經西班牙遣送送往大陸
    地區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審理,陳昱睿經該人民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3月、罰金人民幣7000元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遭遣返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年籍不詳「阿文」介紹到西班牙阿里坎特,裡面有20幾個人,並於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查獲,後在當地打引渡官司,後遭引渡到中國大陸慈溪人民法院判處4年3月,扣除在西班牙被關押2年多時間,服刑至110年3月12日期滿就被遣返回臺灣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參與賭博機房,而非詐欺云云。 2 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刑初295號刑事判決書1 份。 ⑵刑滿釋放通知書2份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9日刑際字第1108041634號函文暨國際刑警組織西班牙中央局電子信件1紙。 ⑴證明被告加入以「大軍」為首之跨境詐騙集團,在西班牙阿里坎特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並與機房內及第一、二、三線話務員,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分工模式上揭假冒中國移動通訊等公司及公安、檢察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詐取被害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
    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
    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
    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
    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
    之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在西班牙實施跨境詐騙犯罪,然被害人受詐騙
    之地點為我國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本案犯罪地係
    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地
    區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同一犯罪事實
    ,前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期滿,而於110年3月12日出獄,有浙江省
    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刑初295號刑事判決書1份、
    刑滿釋放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請貴院審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