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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登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33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登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勝利Verna限時任務登記請找我」、TELEGRAM暱稱「卡西法」、「張無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可獲取收取贓款之1%作為報酬。楊登宜與「勝利Verna限時任務登記請找我」、「卡西法」、「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吳學誠,佯稱為銀行主任、行員,因個資外洩,需要資金整合,需將帳戶內款項全部存入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吳學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10時51分許、111年3月1日11時1分許、111年3月2日9時59分許、111年3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38元、99萬3495元、100萬6333元、99萬3703元(共計393萬5669元)至孫曉映(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孫曉映即於111年3月1日,依照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93萬5000元轉匯到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孫曉映再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78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5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騎樓,將此部分領得之193萬元交給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另於111年3月2日再依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99萬5000元轉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孫曉映再於111年3月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95萬元後,再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將領得之195萬元交給某身分不詳之男子。至此,吳學誠遭詐騙之款項尚有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留存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撥打電話與黃明福,佯稱為檢察官,以涉嫌金融案件,需要分案調查云云,致黃明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孫曉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孫曉映再依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指示,先在臺中英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15萬元,並將帳戶內款項中之10萬元轉匯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轉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孫曉映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元(即上開㈠部分吳學誠遭詐欺款項中之5萬元以及㈡部分黃明福遭詐欺款項中之3萬元)、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1號、302之7號之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從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0萬5000元,嗣後再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領取的款項共計33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80000+105000=335000)交給楊登宜,楊登宜再將取得之款項置於TELEGRAM暱稱「卡西法」之人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嗣孫曉映察覺有異,而於111年3月4日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佯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4日從郵局帳戶將黃明福遭詐騙匯入之餘款10萬元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配合警方將現金換成假鈔,而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佯以欲交付款項,而待楊登宜前往向孫曉映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SIM卡1張。

二、案經黃明福告訴暨吳學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楊登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誠、黃明福、證人孫曉映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73、75-81、279-283、421-422、471-472頁),並有孫曉映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面交上手現金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28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學誠提出之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1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儲字第111010495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11年5月19日鹿農信字第111200016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黃明福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135-139、141-177、179、181、193-201、271-278、293、295-303、351-361、363-367、425-4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是由TELEGRAM暱稱「卡西法」指示被告取款,由TELEGRAM暱稱「張無忌」之人偕同被告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負責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且參與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參以被告為62年次出生之人,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能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是其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上手,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金流去向,其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NE暱稱「勝利Verna限時任務登記請找我」、TELEGRAM暱稱「卡西法」、「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出面收取贓款,並層層將贓款繳回上手,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是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尚可,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酌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孫曉映收取詐欺贓款33萬500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3350元(計算式:335000*0.01=3350)。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其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就該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原欲再向孫曉映收取詐欺贓款,然此次為警當場查獲,故被告未能取得其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未經諭知沒收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固在被告身上所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0萬元,為孫曉映攜帶至現場,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應於孫曉映所涉案件中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現金 新臺幣108萬8100元 楊登宜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一街口 2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SIM卡 1張   5 背包(黑、adidas) 1個   6 外套(灰) 1件   7 玉山銀行紙袋 1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孫曉映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一街口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學誠 楊登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明福 楊登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