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記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陳記森、宋城梁均係負責向系爭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劉家豪、唐英智則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即通知陳記森、宋城梁指示劉家豪與唐英智前往提款,並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先至指定之置物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宋城梁,再輾轉交與陳記森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記森因而獲取收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記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下稱110偵26724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家豪、唐英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6724卷第207至21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告訴人蘇玉文部分:見110偵26724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陳昱維部分:見110偵26724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曾毓晴部分:見110偵26724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王郁云部分:見110偵26724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劉東泓部分:見110偵26724卷第89至91頁),並有110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26724卷第61至62頁)、劉育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6724卷第65頁)、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偵26724卷第97、113、129頁)、告訴人蘇玉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6724卷第99至10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26724卷第101頁)】、告訴人陳昱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關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26724卷第103至10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26724卷第106頁)、3.通話紀錄(見110偵26724卷第107至108頁)】、劉育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6724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曾毓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6724卷第115至118頁)、2.匯款交易資料(見110偵26724卷第119頁)】、告訴人王郁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6724卷第121至12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26724卷第124頁)】、林佩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6724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劉東泓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6724卷第131至133頁)、2.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6724卷第134頁)、3.通話紀錄(見110偵26724卷第135頁)、4.網路購物頁面及訂單資料(見110偵26724卷第136頁)】、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及比對照片【1.共犯唐英智於109年12月5日提領款項(見110偵26724卷第137至141頁)、2.共犯劉家豪於109年12月9日提領款項(見110偵26724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24、30936號起訴書【共犯唐英智等部分】(見110偵38043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共犯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蘇玉文、陳昱維、曾毓晴、王郁云、劉東泓,嗣其等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或共犯宋城梁指示共犯劉家豪與唐英智前往提款,並由共犯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劉家豪,先至指定之置物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共犯宋城梁,再輾轉交與被告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加計被告、共犯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之洗錢行為,係指基於特定意圖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減低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是倘行為人故意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層轉(下或合稱「移﹙層﹚轉」)與共同正犯或不詳之人,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其「去向」或「所在」不明者,自難謂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及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輾轉收取共犯劉家豪、唐英智依指示所提領之上開贓款後,再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此舉顯係就詐欺所得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並與共犯宋城梁一同擔任向共犯劉家豪、唐英智等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係分別由共犯唐英智、劉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輾轉交與被告收受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5人,則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擔任收水工作,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固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獲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伊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584元【計算式:(119,978+29,989+49,989+18,000+61,246)×2%=5,584.04,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向共犯宋城梁所收取共犯劉家豪、唐英智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蘇玉文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蘇玉文,佯裝係「GOMAJI」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蘇玉文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蘇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⑴109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匯款29 ,989元 ⑵109年12月5日19時許,匯款29,989元 ⑶109年12月5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 ⑴至⑷合計匯 款119,978元 ,均匯至劉育 安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35051 000283號帳戶 (下稱劉育安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唐英智分別於⑴109年12月5 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3段730號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提領30,000元 ⑵109年12月5日19時3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提領3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66號全聯福利中心青海店提領60,000元 ⑴至⑶合計提 領120,000元 【蘇玉文將款項匯入劉育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與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唐英智一併提領,故逾119,978元部分,非蘇玉文所匯入】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昱維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陳昱維,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陳昱維之前購物,因系統問題多訂了10張餐券,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昱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12月5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9元至劉育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唐英智於109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領30,000元【陳昱維將款項匯入劉育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與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唐英智一併提領,故逾29,989元部分,非陳昱維所匯入】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毓晴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2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000 」電話致電曾毓晴,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謊稱曾毓晴之前購物訂購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訂購云云,致曾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12月5日20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至劉育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安玉山銀行帳戶) 唐英智分別於 ⑴109年12月 5日20時56 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2段2 07之18號家 樂福量販青 海店提領30 ,000元 ⑵109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量販青海店提領20,000元 ⑴、⑵合計 提領50,000 元【曾毓晴將款項匯入劉育安玉山銀行帳戶後,與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唐英智一併提領,故逾49,989元部分,非曾毓晴所匯入】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郁云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王郁云,佯裝係「我愛墾丁」網站、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謊稱王郁云之前訂單訂成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致王郁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⑴109年12月5日21時7分許,匯款10,123元 ⑵109年12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8,123元 ⑴、⑵合計匯 款18,246元, 均匯至劉育安玉山銀行帳戶 唐英智分別於 ⑴109年12月 5日21時11 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2段36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不計入) ⑵109年12月 5日21時16 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2段436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8,000元 (另5元為手續費,不計入) ⑴、⑵合計 提領18,000 元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東泓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劉東泓,佯裝係「HITO本舖」網路賣場及台新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並謊稱劉東泓之前購物設定為定期扣款項目,如果不須升級成尊榮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東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⑴109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匯款49,123元 ⑵109年12月9日16時55分許,匯款12,123元 ⑴、⑵合計匯 款61,246元, 均匯至林佩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分別於 ⑴109年12月 9日17時1 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 中清路208號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提領20,000元 ⑵109年12月 9日17時2 分許,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提領20,000元 ⑶109年12月 9日17時3 分許,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提領20,000元 ⑷109年12月 9日17時9 分許,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提領2,000元 ⑴至⑷合計 提領62,000 元【劉東泓將款項匯入林佩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與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劉家豪一併提領,故逾61,246元部分,非劉東泓所匯入】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