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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3號、第29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石凱云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祉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怡伶」之成年人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1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依「潘怡伶」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與「新建成公司」,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潘怡伶」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潘怡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李祉琳所申辦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曾文祥(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江旆萱、石凱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凱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祉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節,分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10000666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41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證件影本及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4069號函檢附ATM代號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8月16日太平字第1110002655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8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2557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8268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5123卷第31-47頁、第165-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本院卷第51-59頁、第65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一己之利,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石凱云、江旆萱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追蹤金流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有別,本案被害人數非眾,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因此獲有豐厚利潤,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石凱云調解成立,已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惜因江旆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石凱云、江旆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91-95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幫助他人侵害石凱云、江旆萱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到場之石凱云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經石凱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有彌補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其至今未遭查獲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江旆萱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1-95頁),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及時在辯論終結前調解或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石凱云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石凱云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石凱云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當場給付3萬元),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
李祉琳願給付石凱云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李祉琳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石凱云,並經石凱云之代理人確認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27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江旆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接續佯以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江旆萱,佯稱:因買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旆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證人江旆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9737卷第21-22頁)。 2.江旆萱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29737卷第29-3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9737卷第23-26頁)。    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 9987元      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 9988元      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 9989元   2 石凱云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接續佯以商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予石凱云,佯稱:你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轉帳至第三方公正銀行以取消被盜刷之費用云云,致石凱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石凱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5123卷第25-28頁)。 2.石凱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石凱云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25123卷第95頁、第108-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5123卷第49-52頁、第65-67頁、第85頁)。    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9985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土地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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