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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8號、40135號、410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36號、47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侑倫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袋符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侑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李侑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侑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店,領取楊珮駖誤信求職而提供之其母何秀芬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李侑倫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琳琳委由陳錦霞、汪靖芳、楊珮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李侑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告訴人楊珮駖遭詐騙而提供華南帳戶等情節,亦經告訴代理人陳錦霞、告訴人汪靖芳及告訴人楊珮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41088卷第25至28頁,偵39488卷第57至59頁,偵45336卷第39至4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報告書、提款時間、地點等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111年5月16日道路監視器及車手提領照片、楊珮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偵41088卷第17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頁,偵40135卷第19頁,他3932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錢袋符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汪靖芳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36號、第47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擔任車手,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提款後轉手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其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華南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惟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蕎榛施用詐術,致王蕎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蕎榛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第259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之情節均與上開前案相同,依指示匯款之日期亦與前案重疊,匯入之人頭帳戶亦相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該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鄭琳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致電與鄭琳琳聯繫,佯稱其為木匠兄妹之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云云,致鄭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7萬5300元 黃駿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臺中福華店自動櫃員機 8萬5000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1號函暨檢附左列黃駿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88卷第19至25頁)。 ⑵全家臺中福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88卷第37至39頁)。 ⑶證人陳錦霞即被害人鄭琳琳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偵39488卷第57至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488卷第65頁)。     111年5月19日20時13分許 1萬18元      2 汪靖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致電與汪靖芳聯繫,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致訂單重複10筆,第一銀行人員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汪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14分許 4萬9,910元 何秀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靖芳於警詢之證述(偵41088卷第59至6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088卷第69至71頁、第75頁)。 ⑶告訴人汪靖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41088卷第7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835號函暨檢附左列何秀芬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6512卷第14頁、第18至20頁)。 ⑸統一香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512卷第26至27頁)。 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3373卷第32至35反面)。       111年5月17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4,985元  111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2萬5000元  3 王蕎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致電與王蕎榛聯繫,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財務人員,因電腦故障導致將其設定為消費VIP云云,致王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林清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5月11日18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1日18時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