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霖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彥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轉帳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鑽」、「小賀」、「蔡大偉」、梁瑋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黑鑽」詐欺集團),而與「黑鑽」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劉彥霖先向不知情之張本才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時,將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蔡大偉」,再由「黑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王羿婷、林怡玟、程文章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黑鑽」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程杰弘(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林珈佑(另案偵辦)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將A、B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梁瑋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許瑞騰(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黃加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謝慶揚(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內,而由梁瑋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霖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蔡大偉」指示以轉帳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王羿婷、林怡玟及程文章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王羿婷、林怡玟及程文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婷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23頁、第25-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玟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告訴人程文章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3-21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梁瑋諺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21-325頁、第327-379頁、第381-389頁、第391-411頁)、證人張本才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7-3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羿婷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33頁)②匯款執據(見警卷第35-4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45-87頁)、證人程杰弘之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94、163頁)、證人梁瑋諺之C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9、169、255-257頁)、證人張本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7、191-193、277-279、444-492頁)、證人梁瑋諺於110年4月8日至全家超商彰化金馬店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115頁)、告訴人林怡玟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2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27-157頁)、證人黃加津之F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177頁)、證人梁瑋諺之D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9-185、269-271頁)、證人梁瑋諺於110年4月9日至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金旺門市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3-211頁)、告訴人程文章之:①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215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17-237頁)、證人林珈佑之B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9-243頁)、許瑞騰之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5-249頁)、謝慶揚之G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9-263)、證人梁瑋諺於110年5月4日至萊爾富超商三民店、統一超商彰陽門市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295頁)、證人張本才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補約運動彩券契約書(見警卷第309-313頁)、證人張本才、被告劉彥霖於107年3月30日簽立之臺灣運彩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契約書(見偵29759卷第21頁)暨107年至110年之銷售業績表(見偵29759卷第25-31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9871號起訴書【梁瑋諺】(見偵29759卷第69-102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劉彥霖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車手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車手梁瑋諺及「黑鑽」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轉帳贓款予上手,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在調解時已經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密接時間內為詐欺集團提款、轉帳之行為,犯罪型態相同,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經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偵查中均否認有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自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 主文 1 王羿婷 於110年3月底,以LINE暱稱「林國偉」與告訴人王羿婷聯繫,佯稱LINE你稱「永利國際」可以為其做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36萬3,000元至程杰弘之A帳戶。 110年4月8日16時29分許自程杰弘之A帳戶轉匯部分贓款15萬元至梁瑋諺之C帳戶後;梁瑋諺自C帳戶提領部分贓款14萬5,000元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將所提領之贓款分成14萬4,000元、1,000元以有卡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9日1時41分許自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56萬3,800元。 劉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怡玟 於110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家銘」與告訴人林怡玟聯繫,佯稱「澳門新葡京」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 13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程杰弘之A帳戶。 110年4月9日13時51分許自程杰弘之A帳戶轉匯部分贓款28萬元至證人梁瑋諺之C帳戶;復自C帳戶分別轉匯11萬9,000元各1筆至黃加津之E帳戶及證人梁瑋諺之D帳戶後,由證人梁瑋諺持自己及黃加津之D、E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23萬8,000元後,於110年4月9日14時許、同日14時1分許將提領之前開贓款分成11萬9,000元2筆以有卡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9日15時28分許自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210萬1,000元。 劉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程文章 於110年5月4日,向告訴人程文章佯稱:網址「ww4.glenber.com」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匯款143萬元至林珈佑之B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全部贓款轉至許瑞騰之G帳戶。 110年5月4日15時55分許自許瑞騰之G帳戶轉帳部分贓款39萬8,900元至梁瑋諺之C帳戶;復自C帳戶分別轉匯29萬9,000元、10萬元至謝慶揚之F帳戶、梁瑋諺之D帳戶後,由梁瑋諺持自己及謝慶揚之D、F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贓款共計34萬8,000元後,於110年5月4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同日16時16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分成14萬9,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以有卡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12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自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10萬元、100萬元。 劉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