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1、892、89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簡雍倫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姝嶪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15元之麥香紅茶1罐得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未予結帳即離去。
㈢於111年11月13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竊取店員黃奕琇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33元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得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未予結帳即離去;又於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許,在上址,竊取店員黃奕琇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10元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49元之君悅新極上新加坡香辣蟹1個得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未予結帳即離去。
二、黃金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羅敏蕙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10元之麥香紅茶1瓶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0元之花生夾心麵包1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羅敏蕙發現黃金田有拿取前開花生夾心麵包1個,遂上前提醒黃金田需結帳,黃金田竟另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超商店門口,持上開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1個朝羅敏蕙之臉部丟擲(該花生夾心麵包1個業經羅敏蕙取回),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羅敏蕙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陳姝嶪、黃奕琇、羅敏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被告固均於偵查中保持緘默,惟該等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姝嶪、黃奕琇、羅敏蕙、被害人簡雍倫於警詢證訴甚詳,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民宅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等件相符。足認告訴人陳姝嶪、黃奕琇、羅敏蕙、被害人簡雍倫等人所述均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固有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之行為有合於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尚能就其竊取被害人簡雍倫球鞋1雙之犯案過程為具體陳述(偵9945號卷第37-40頁);又從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示犯行,均有於行為時,將竊取之物放入其褲子口袋之舉止,有監視影像畫面附卷可查(偵9872號卷第46-47頁、偵8797號卷第67-69頁、偵8457號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能清楚辨識其行為內容;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行為時,尚知掩飾其竊盜犯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有違法意識,且保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及1次強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簡雍倫所有、告訴人陳姝嶪、黃奕琇、羅敏蕙所管領之財物;又因不滿告訴人羅敏蕙提醒其結帳,竟以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1個朝告訴人羅敏蕙臉部丟擲之方式強暴侮辱告訴人羅敏蕙,造成告訴人羅敏蕙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之犯行均保持緘默,且均未賠償被害人簡雍倫、告訴人陳姝嶪、黃奕琇、羅敏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除編號5所示之罪為強暴侮辱罪外,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簡雍倫之球鞋1雙、告訴人陳姝嶪所管領之麥香紅茶1罐、告訴人黃奕琇所管領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麥香紅茶1瓶、君悅新極上新加坡香辣蟹1個、告訴人羅敏蕙所管領之麥香紅茶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由告訴人羅敏蕙取回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君悅新極上新加坡香辣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羅敏蕙所管領之財物遭竊部分) 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羅敏蕙遭強暴侮辱部分) 黃金田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