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25日8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8時50分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王建盛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6、4156、4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依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同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46、4156、4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25日8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6巷口,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
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5日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1日
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2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2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甜甜」之人,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