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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雷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有多次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84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犯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與因多件竊盜為法院判決之拘役接續執行,
    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見郭俊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郭
    俊億所有置於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
    即步行離去。嗣郭俊億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裡之現金遭
    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俊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地,徒手開啟並翻找告訴人郭俊億之機車置物箱一情屬
    實,惟辯稱:伊只有翻找該機車置物箱,但沒有偷錢云云。
    惟查,被告徒手打開並俯身翻找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此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暨周遭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遭
    竊現金1,55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
    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實委無可採,其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1,5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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