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有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丙○○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9時許佯為乙○○親友致電乙○○,向其佯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包裕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包裕群所涉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AETO」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3000元至丙○○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包裕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0319號函暨所附包裕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害人乙○○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830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2張附卷可參(見偵134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使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之人得以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向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被害人乙○○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並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包裕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中信帳戶存摺(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受有上揭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素行,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申設中信帳戶之1000元,於開戶後併予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丁○○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458號卷第5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