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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世閔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09年8月3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0年8月15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0年6月1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9年8月2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㈥於110年4月2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㈦於110年7月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㈧於110年4月27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月2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世閔犯如附表1、2、4至7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或詐欺等相同罪質之罪,惟編號2、5所示之罪,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為之詐財犯行,是以定執行刑時,就此部分之整體評價應從輕衡酌;然編號1、4、6、7所示之罪,則係被告與不同之詐欺犯所為,合併定刑時量刑則不宜從輕;又各詐欺罪所侵害皆為不同之被害人,皆為截然相異各自獨立之犯行;復與如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8肇事逃逸罪則係構成要件相異之不同犯罪,侵害法益亦各不相同;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5年;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 109年8月31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2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09年8月26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64號 高雄地檢1101年度偵字第529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71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7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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