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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鄭永玉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也從新投入正當工作,並無再犯錯,已有深深的悔改,且當時犯案時雖有提領一筆不法的款項,但當下有立即阻止自己,並未繼續做出違法之事,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何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於110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歐巴馬」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何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均」(綽號「胖子」)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又綸聯繫,佯稱:係「杜蕾斯」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先前交易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帳號,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郭又綸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6時31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60元至第三人張詔婷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詔婷合庫帳戶)後,被告與何亨依「劉柏均」指示,推由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7時2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勝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由何亨於110年6月11日17時28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美德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某旅館,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劉柏均」收執,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又綸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何亨、「劉柏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考量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先前擔任登革熱防治消毒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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