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何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歐巴馬」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林世閔、何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均」(綽號「胖子」)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又綸聯繫,佯稱:係「杜蕾斯」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先前交易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帳號,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郭又綸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6時31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60元至第三人張詔婷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詔婷合庫帳戶)後,何亨與林世閔依「劉柏均」指示,推由林世閔於110年6月11日17時2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勝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由何亨於110年6月11日17時28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美德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某旅館,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劉柏均」收執,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又綸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世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又綸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何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20、131-132頁;郭又綸部分:見偵卷第81-8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照表(何亨)4紙、帳戶交易明細(張詔婷合庫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又綸)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郭又綸)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張詔婷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7-73、79、85、105-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9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何亨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同案被告何亨與「劉柏均」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同案被告何亨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劉柏均」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同案被告何亨、「劉柏均」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何亨依「劉柏均」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劉柏均」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同案被告何亨、「劉柏均」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同案被告何亨、「劉柏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何亨、「劉柏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6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先前擔任登革熱防治消毒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提領屬於被害人郭又綸遭詐欺贓款之金額2萬元,獲利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業已轉交「劉柏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