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43、21497、26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何亨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更正為「何亨每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副理賴芳芳」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李承霖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與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11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除告訴人林卲彥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外,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2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紅色IPHONE 8手機1具及中國聯通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車手是按日計酬,一天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本件被告被訴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10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共2日,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款項後已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末4碼8894)、提款明細2張,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假鈔、金融卡(卡號末4碼5368)、健保卡及本票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王姿涵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古晏禛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李承霖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林邵彥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趙鈺婷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徐瑩芝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陳品文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匡容瑾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林育陞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林于喬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何慧燕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何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3號
110年度偵字第21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557號
被 告 何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
(均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持人頭帳戶內,再由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交付各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何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
在指定之地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何亨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亨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時,因自動櫃員機運
作緩慢,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自動櫃員機之螢
幕,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副理賴芳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及手機照片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3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姿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晏禛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古晏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承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卲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存摺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卲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趙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趙鈺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瑩芝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徐瑩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陳品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匡容瑾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匡容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林育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林于喬如附表一編10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慧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何慧燕 證明告訴人何慧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賴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14 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110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前往各該ATM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6 110年6月19日被告毀損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提領明細2張、手機1支(含中國聯通SIM卡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
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就歷次提領不同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與被告所
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姿涵 詐欺集團佯稱為婦幼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王姿涵,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王姿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16,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2 告訴人 古晏禛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古晏禛,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古晏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8,123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5,999元 3 告訴人 李承霖 詐欺集團佯稱為蕾黛絲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李承霖,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李承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49,123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49,123元 4 告訴人 林卲彥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林卲彥,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卲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 5,123元 5 告訴人 趙鈺婷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致電趙鈺婷,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帳戶,須操作ATM解除,致趙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29,985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 21,985元 6 告訴人 徐瑩芝 詐欺集團佯稱為蕾黛絲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徐瑩芝,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白金會員帳戶,須操作ATM解除,致徐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 29,985元 7 告訴人 陳品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陳品文,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陳品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7分許 14,985元 8 告訴人 匡容瑾 詐欺集團佯稱為金石堂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致電匡容瑾,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匡容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 28,01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9 告訴人 林育陞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書店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林育陞,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育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10 告訴人 林于喬 詐欺集團佯稱為生活倉庫商場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于喬,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于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祐瑄) 11 告訴人 何慧燕 詐欺集團佯稱為熊媽媽買菜網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致電何慧燕,稱因內部疏失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何慧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2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40,000元 3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 8,000元 4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30,000元 5 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4分許 61,000元 6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0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 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7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8,000元 8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4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9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 10,000元 10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 15,000元 11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12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7分許 20,000元 13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8分許 12,000元 15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1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2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17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3分許 20,000元 18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4分許 20,000元 19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 20,005元 20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36分許 10,000元 21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22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0分許 20,000元 23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4分許 20,000元 24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祐瑄) 25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3分許 20,000元 26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 20,000元 27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6分許 20,000元 28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 20,000元 29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 20,000元 30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18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