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迪化中藥行」外,見店員疏於注意,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泰吉放在騎樓架上之乾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泰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泰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立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偵卷第63張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二)經查:
1.有一禿頭、身穿格子狀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運動鞋之男子,於111年3月22日17時24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迪化中藥行」外,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泰吉放在騎樓架上之乾香菇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佐。準此,一名具備禿頭特徵、身穿格子狀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運動鞋之男子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否認其為「迪化中藥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7小吃部,為警盤查被告時,經警方拍攝被告半身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亦穿著格子狀長袖上衣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經比對卷附之被告案發當日遭盤查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監視器畫面之人與被告當日穿著,兩人身形相似,體態相當,其等上衣均為格子狀長袖,且具備禿頭特徵,上開相關衣著樣式及外觀特徵幾近相同,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有與被告外觀、體態、穿著均相似之竊賊,案發當日湊巧前往上開「迪化中藥行」竊得乾香菇1包之理,從而,被告應即為竊取乾香菇1包之人,灼然甚明。
3.準此,被告當日遭盤查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竊賊身形、衣著幾近相同,凡此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失竊之乾香菇1包,應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甲案執行完畢之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與另案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形徒刑7月,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11年3月22日),上開甲案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嗣後定應執行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屢經判決及執行,仍未悔改,素行非佳,顯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乾香菇1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乾香菇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