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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文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文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45分前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0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傅文忠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員,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傅文忠到場,並於112年3月11日14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毒聲字1171號裁定,令入北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已經戒掉海洛因,並沒有施用,可能是打麻將時,吸到其他人的海洛因二手煙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9日20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57至6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3、7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6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卷第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或其他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卷第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81ng/ml ,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既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上開辯解均未能陳明具體情節或提供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按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被告經送驗之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581ng/mL,均高於食藥署所公告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即嗎啡≧500ng/mL),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刻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此陽性反應,衡情當無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菸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惟施用毒品仍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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