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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莉菁陳嘉宏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鏡鎧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5月29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1小包,並據以持有。嗣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被告徐鏡鎧所有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倘檢察官先就持有其中一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再就持有其餘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後案之持有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成分,且晶體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1年6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又因上開緝獲而為警查悉其有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客廳,以將大麻放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111年5月30日3時許,在上址居所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因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只針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得參。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警方在5月30日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我於5月2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明」購買,以新臺幣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另外再無償贈送1小包大麻給我試用,我於5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客廳,將大麻放入香煙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又於5月30日3時許在上址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直接吸食等語明確(見毒偵2183卷第73至75、160頁),且審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數量甚微,核與被告所供是其施用大麻所餘殘渣袋相符。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縱大麻代謝物項目呈陰性反應,惟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往往受到施用種類、施用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且被告供稱「阿明」是贈送1小包大麻給其試用等情,則因施用之份量甚微,致尿液檢驗數值未達標準,並非不可能,是尚無從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判定大麻代謝物類為陰性,即逕予推認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警方既係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查扣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不同時間或基於不同目的而取得並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29日8時許,自「阿明」處基於施用毒品之同一目的,同時取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施用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同時購入、受贈數種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持有之數不同種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施用毒品罪予以訴追、論科。基上,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既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行為在形式上為單純一罪,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自不得再就低度之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即扣案含大麻殘渣之殘渣袋行為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犯行,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犯行,既為前揭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吸收,檢察官復就本件再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成分,已如前述,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本件固為另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個之旨,則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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