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簡芳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5、2236、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或與朱清華(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雅琪、蘇瑋琳、林登彰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因黃雅琪等3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琮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111偵42478卷第79至80頁)、蘇瑋琳(111偵38500卷第67至69頁)、林登彰(111偵42967卷第51至53頁)、證人朱清華(111偵42478卷第71至74頁)、詹志偉(111偵42478卷第81至83頁)、蔡名樫(111偵42478卷第85至86頁)、廖國坤(111偵42478卷第87至8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派車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廖國坤與朱清華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2478卷第69、97至117頁)、【附表編號2】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8500號卷第47、73至79頁)、【附表編號3】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2967卷第45、55至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與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惟此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供稱:跟我一起去夾娃娃機店的是廖國坤,他事先不知道我要竊盜,他只是去玩機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偵42967頁第59至65頁),只能證明被告前往夾娃娃機店時,另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亦一同前往,但該名男子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旁或一同參與,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名男子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第5案);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固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欲,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但須支付扶養費,父親中風,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   地點   1 黃雅琪 111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 黃琮暉與朱清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琮暉在該門市內查看、把風,朱清華下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黃雅琪所管領之軒尼詩珍藏版威士忌酒1瓶、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酒禮盒、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總價值5,940元),得手後,將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酒禮盒1盒交予在該門市廁所內等候之黃琮暉,黃琮暉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朱清華將軒尼詩珍藏版威士忌酒1瓶、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1盒藏放在自己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並搭乘不知情之詹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珍藏版威士忌酒壹瓶、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酒禮盒壹盒、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星門市   2 蘇瑋琳 111年8月4日2時34至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8分至2時56分) 黃琮暉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蘇瑋琳所管領之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酒、DoubleCasK威士忌酒各1瓶(總價值3,013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並未經結帳即離去。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酒壹瓶、DoubleCasK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門市   3 林登彰 111年8月17日0時25分至28分許 黃琮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林登彰所經營夾娃娃機機臺2臺之玻璃窗,先後將該2臺機臺內之倉鼠娃娃2隻、黑色板凳2個撥入各該機臺洞口,再自洞口竊取倉鼠娃娃2隻、黑色板凳2個(總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夾娃娃機店。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倉鼠娃娃貳隻、黑色板凳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