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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楊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欣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楊欣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0分許,一同徒步前往楊永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外,先由王志宏持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破壞該住宅附加於後門上屬安全設備之掛鎖後,2人即開門侵入上開住宅一樓客廳,再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硬幣,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楊欣樺、王志宏並平分竊得之5500元。嗣經楊永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志宏另於111年9月7日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HOANG DUC DUNG(中文名黃德勇)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黃德勇位於該宿舍之202號房內,徒手竊取黃德勇所有之皮夾1個(含300元、黃德勇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贓款300元花光,其餘贓物得丟棄於不明地點。嗣經黃德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永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德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被告王志宏於偵訊、被告楊欣樺於警詢、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見偵6845號卷第105至110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楊永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6845號卷第123至125頁),並有楊欣樺指認王志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楊永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偵6845號卷第111至113頁、127至153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075號卷第63至65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黃德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075號卷第67至69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075號卷第71至80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宏、楊欣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持用之鐵製扳手1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志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志宏所為上開2次加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10日。復因加重竊盜罪、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揭甲案殘刑6月又10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6月又10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楊欣樺前則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志宏、楊欣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載以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王志宏、楊欣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已就被告王志宏、楊欣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則皆表示確實有檢察官所陳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是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且其2人本案所犯之各罪即有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相同之罪名,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王志宏、楊欣樺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宏、楊欣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2人均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楊永圍、黃德勇各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害外,亦妨害渠等之居住安寧,甚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均坦認犯行,被告王志宏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永圍、黃德勇之損害,被告楊欣樺則自陳已賠償告訴人楊永圍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王志宏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5500元,係由其2人平分等情,經被告王志宏、楊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此計算,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此部分應各分得275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除被告楊欣樺單一供述外,無證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永圍(見本院卷第9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志宏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300元及皮夾1個,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德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志宏所犯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志宏、楊欣樺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破壞告訴人楊永圍住宅後門上掛鎖所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復非被告王志宏、楊欣樺2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衡情應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王志宏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黃德勇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本身皆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被告王志宏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志宏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欣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志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