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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王振佑蔡咏律

上訴人
林金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時,本院當庭提示並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至49、99至100頁、本院卷第88),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至5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至71頁)、112年度安保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01、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9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之情形。是審酌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112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口,經警以警用小電腦M-POLICE查詢被告為毒品人口,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警察於被告右側長褲口袋內查獲殘渣袋1只,該殘渣袋經檢測雖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其排放之尿液尚未經鑑驗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情節,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職業為搬運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94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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