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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宗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宗、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7-31頁、易字卷第115-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樹營造有限公司及證人林雅勤、鄭景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165頁、第168-1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第2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楊文宗、陳承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楊文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包含公訴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5頁),是被告楊文宗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執以認定被告楊文宗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103頁);惟被告陳承政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2月28日3時許,故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受理中(下稱後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第143-145頁),則於被告陳承政所涉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15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陳承政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致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陳承政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宗、陳承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員警查獲時,已即刻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等情,有由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康錦傳所簽署之物品認領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兼衡被告楊文宗、陳承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車輛(含車斗上之柴油箱、鐵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貨車鑰匙固係被告楊文宗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然該鑰匙乃被告楊文宗另案所竊得之物,自非被告楊文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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