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
執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宗(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2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韋有期徒刑1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毒品、竊盜等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犯罪之政策,一再觸法犯紀,然其所犯均係屬(自戕、竊盜)等之犯行,對他人權益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故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因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毒品及竊盜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之情況下,抗告人懇請重新予以審酌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況人之生命均屬有限,抗告人僅為吸食毒品及竊盜,均屬輕罪,理當歸類係微罪,惟獨次數反覆謂之量多,在此抗告人固足採一罪一罰,端視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另加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量刑實屬失衡過苛,違背責罰相當原則,如此恐於監獄衰老虛渡。觀之,原裁定折減定應執行之幅度明顯不足,且有因果關係存在,伏乞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足俾早日復歸社會,有機會與親人家屬團圓,不致造成遺憾云云。
三、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97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就附表編號19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附件編號13、14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就附件編號15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附件編號20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統計:①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53個月,即【21年1月】。②上述目前現況是有期徒刑【12年3月】,
③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先此敘明。
㈢被告前次是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因犯下如附表等案件,又於103年8月24日入看守所監獄執行至今。被告在外面自由的時間僅1年3個月,不思改過向上,犯下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但被告所犯罪名只有二種,一是施用毒品,二是竊盜。被告施用毒品的犯罪期間為103年3月29日至103年8月23日,犯罪期間約5個月;竊盜的犯罪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3日,犯罪期間約3個月餘。附表犯罪的時間集中於出獄期間的後半段,雖然密集時間內犯下多件案件,確有可議,但也只能說被告在出獄後僅能自我約束不到一年,接著又惡性復萌密集犯罪,但是所犯都是小奸小惡的犯罪類型。
㈣惟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而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固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成癮性犯罪,直接戕害者實為施用毒品者之自身健康,而非侵犯自身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至於可能肇因於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其他犯罪,或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要屬該等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單就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尚不應遽予評價為足以動搖法律秩序之重大危害治安犯罪。
㈤又被告偷竊類型,都是竊取路邊交通工具,開一段時間就丟棄,或偷路邊鋼筋、廟宇香油錢、供品等,被告雖然懶惰成習,不願找工作正當謀生,但是竊盜犯罪集中在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3日,並不是長達數年的犯罪,也不是專門闖空門的竊盜集團。則予以適度之監禁處遇,應能促使被告徹底反省,並期待於日後重獲自由時翻轉人生際遇。
㈥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經接近大部分有偵審自白的販毒案件之刑度,甚至與金額不高的貪污案件之刑度接近。此與施用毒品、竊盜犯罪之嚴重性相較,似已失其衡平。又被告是前次102年5月1日出監,至103年8月24日入看守所監獄執行至今,在這段期間內被告並沒有被羈押或短暫入監,所以被告不是進進出出看守所才犯下如附表之罪。如果是一離開看守所就去又犯罪,那麼惡性顯然極為重大,但本件被告並無此種情形。
㈦附表目前執行現況是有期徒刑【12年3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然有稍微調降刑期,但沒有彰顯被告施用毒品、偷竊犯罪,小奸小惡的特質,定執行刑稍為偏重,有侵害定執行刑制度原本恤刑考量之處。
㈧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再比原審裁定再稍減,自為裁定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 年3 月29日、│ │ │ │ │30日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726號 │毒偵字第864號 │毒偵字第864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1489號 │1354號 │135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7日 │103年10月8日 │103年10月8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489號 │1354號 │1354號 │ │ ├────┼────────┼────────┼────────┤ │ │判 決│103年10月7日 │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否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 │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 │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 │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6月) │5年6月) │5年6月) │ └────────┴────────┴────────┴────────┘ 續上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 月,共│ │ │ │ │3罪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103年5月6日、 │ │ │ │ │103年5月7日、 │ │ │ │ │103年5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28號 │毒偵字第1928號 │偵字第17171號 、│ │ │ │ │第18107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142號 │142號 │2235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23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142號 │142號 │2235號 │ │ ├────┼────────┼────────┼────────┤ │ │判 決│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是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 │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 │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 │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6月) │5年6月) │5年6月) │ └────────┴────────┴────────┴────────┘ 續上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共│有期徒刑3月 │ │ │ │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25日、 │103年5月26日 │ │ │ │103年6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171號 、│偵字第17171號 、│偵字第17171號 、│ │ │第18107 號 │第18107 號 │第18107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2235號 │2235號 │2235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2235號 │2235號 │2235號 │ │ ├────┼────────┼────────┼────────┤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 │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 │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 │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6月) │5年6月) │5年6月) │ └────────┴────────┴────────┴────────┘ 續上表: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171號 、│偵字15645號 │偵字第15645號 │ │ │第18107 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2235號 │652號 │652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2235號 │652號 │652號 │ │ ├────┼────────┼────────┼────────┤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是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執更字第1201號(│ │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編號1至12經台中 │ │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地方法院以104年 │ │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度聲字第897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6月) │5年6月) │5年6月) │ └────────┴────────┴────────┴────────┘ 續上表: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23日 │103年8月23日 │103年06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252號 │毒偵字第2252號 │偵字第26696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117號 │117號 │778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03月26日 │104年03月26日 │104年05月2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117號 │117號 │778號 │ │ ├────┼────────┼────────┼────────┤ │ │判 決│104年04月27日 │104年04月27日 │104年0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否 │ 否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6661號 │執字第6662號 │執字第9664號 │ └────────┴────────┴────────┴────────┘ 續上表: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5│有期徒刑5月(共2│有期徒刑6月(共 │ │ │次) │次) │15次)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7月27日、10│ │ │103年6月24日、 │103年8月07日 │3年8月06日(4次) │ │ │103年7月26日、 │ │、103年8月7日、1│ │ │103年8月01日、 │ │03年8月8日(2次) │ │ │103年8月22日 │ │、103年8月9日、1│ │ │ │ │03年8月12日、103│ │ │ │ │年8月13日(2次)、│ │ │ │ │103年8月16日、10│ │ │ │ │3年8月22日、103 │ │ │ │ │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066號 │偵字第22066號 │偵字第22066號 │ │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87號 │87號 │87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16日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87號 │87號 │87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保字第218號( │執保字第218號( │執保字第218號( │ │ │本件定應執行有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年10月) │徒刑3年10月) │徒刑3年10月) │ └────────┴────────┴────────┴────────┘ 續上表: ┌────────┬────────┬────────┬────────┐ │編 號│ 19 │ 20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2│有期徒刑3月 │ │ │ │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26日 │103年8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543號 │偵字第10792號 │ │ │ │ │ │ │ ├───┬────┼────────┼────────┼────────┤ │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256號 │1151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 │104年7月1日 │ │ ├───┼────┼────────┼────────┼────────┤ │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 │判 決│ │256號 │1151號 │ │ │ ├────┼────────┼────────┼────────┤ │ │判 決│104年6月29日 │104年7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0854號( │執字第11069號 │ │ │ │本件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7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