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下稱①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③案件);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④案件),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楊文宗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⑤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⑦案件);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
⑤、⑥、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文宗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1.、3.至22.部分於得手後,供己使用;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協尋車輛,循線查悉其如附表編號
1.至14.、16.至22.所示犯行;復於103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之前所竊得並未丟棄之車鑰匙7支、如附表編號17.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已經被害人黃美鈴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號碼JMA-343號之機車車牌1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F2安眠藥1顆、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楊文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嫌疑人楊文宗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楊文宗涉嫌連續汽、機竊盜案竊車、棄車路線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3.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
4.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麗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5.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敏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6.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福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7.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8.附表編號8.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犯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
9.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10.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犯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
11.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12.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
13.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秝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14.附表編號1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汶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
15.附表編號1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16.附表編號1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17.附表編號1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18.附表編號18.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19.附表編號19.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20.附表編號20.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21.附表編號2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8月1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22.附表編號2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2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文宗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2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黃宗祐於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僅陳稱其於103年8月14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見,因為當時有喝酒,不敢確定是其忘記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還是被偷,當時伊忘了把自小客車鑰匙拔下,車子也沒有上鎖,所以其只有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不見,請警方幫忙找找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參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表示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係其所為,有其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警員詢問被告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而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為本案犯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5.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車鑰匙7支,雖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均係其之前犯竊盜罪所取得,否認係其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號碼G3U-667號機車號牌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犯附表編號17.竊盜犯行所取得,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號碼JMA-343號機車車牌1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友人「阿升」住處取得,否認係其所有,且因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3.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甫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再犯本案22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僅36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新臺幣)│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年5月24日上│臺中市梧棲區│顏水田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9時許 │永興路 (起訴│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書誤載為永寧│ │,竊取顏水田所有車牌號碼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39巷116南│ │5 -585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 │折算壹日。 │ │ │ │邊空地 │ │約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用(已經顏水田領回)。 │ │ │ ├──┼───────┼──────┼────┼─────────────┼─────┼──────────┤ │ 2. │103年5月24日上│臺中市梧棲區│陳金鳳 │楊文宗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5-│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10時許 │雲集街第一公│ │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 │條第3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有市場魚攤商│ │乘該機車前往左揭市場,於左│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前 │ │揭時間,在陳金鳳擺設之魚攤│ │折算壹日。 │ │ │ │ │ │前,趁陳金鳳殺魚時,灑假鈔│ │ │ │ │ │ │ │轉移他人注意,欲藉機竊取陳│ │ │ │ │ │ │ │金鳳所有放在自小貨車上之霹│ │ │ │ │ │ │ │靂腰包1只,惟因該霹靂腰包 │ │ │ │ │ │ │ │上繫有尼龍繩,且遭陳金鳳發│ │ │ │ │ │ │ │覺,而未遂其犯行,楊文宗隨│ │ │ │ │ │ │ │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不│ │ │ │ │ │ │ │慎摔車跌倒,乃將該機車棄置│ │ │ │ │ │ │ │於左揭地點後逃逸。 │ │ │ ├──┼───────┼──────┼────┼─────────────┼─────┼──────────┤ │ 3. │103年7月27日凌│臺中市沙鹿區│黃瑞卿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4時至4時20分│中航路1段420│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之間 │巷112號 │ │,竊取黃瑞卿所使用 (車主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江元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 │ │ │ │ │自小貨車 (價值約6萬元),得│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 │ │ │ │ │ │ │日上午,因該車油料用罄,將│ │ │ │ │ │ │ │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 │ │ │ │ │ │ │三街9號前(已經黃瑞卿領回) │ │ │ │ │ │ │ │。 │ │ │ ├──┼───────┼──────┼────┼─────────────┼─────┼──────────┤ │ 4. │103年8月6日上 │臺中市龍井區│洪麗亞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10時許 │龍社路236巷8│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號 │ │,竊取洪麗亞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X7 -965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折算壹日。 │ │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油│ │ │ │ │ │ │ │料用罄,同日即將該車棄置在│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 │ │ │ │ │ │ │地(已經洪麗亞領回)。 │ │ │ ├──┼───────┼──────┼────┼─────────────┼─────┼──────────┤ │ 5. │103年8月6日下 │臺中市清水區│李敏書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1時至3時之間│溪頭路65號旁│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空地 │ │,竊取由李敏書所使用之車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1933-HS號自小貨車(價值│ │折算壹日。 │ │ │ │ │ │約1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 │步使用。嗣因該車油料用罄,│ │ │ │ │ │ │ │同日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沙│ │ │ │ │ │ │ │鹿區樂群新莊後山之產業道路│ │ │ │ │ │ │ │上(已經李敏書領回)。 │ │ │ ├──┼───────┼──────┼────┼─────────────┼─────┼──────────┤ │ 6. │103年8月6日下 │臺中市沙鹿區│劉福曜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5時許 │清泉路與信義│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路交岔路口 │ │,竊取劉福曜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PC-3130號自小客車 (價值約3│ │折算壹日。 │ │ │ │ │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嗣因該車油料用罄,同日│ │ │ │ │ │ │ │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鎮│ │ │ │ │ │ │ │慶街13巷31號附近 (已經劉福│ │ │ │ │ │ │ │曜領回)。 │ │ │ ├──┼───────┼──────┼────┼─────────────┼─────┼──────────┤ │ 7. │103年8月6日晚 │臺中市沙鹿區│陳祥睿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間9時至10時之 │鎮慶街13巷31│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間 │號前 │ │,竊取陳祥睿所使用 (車主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王慧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 │ │ │ │ │自小客車 (價值約5萬元),得│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 │ │ │ │ │ │ │車油料用罄,將該車棄置在臺│ │ │ │ │ │ │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六福公園│ │ │ │ │ │ │ │旁(已經陳祥睿領回)。 │ │ │ ├──┼───────┼──────┼────┼─────────────┼─────┼──────────┤ │ 8. │103年8月7日下 │臺中市沙鹿區│林家伃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4時40分許 │靜宜大學旁停│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車場 │ │,竊取林家伃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IMU-49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 │折算壹日。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 │ │ │ │ │ │ │車油料用罄,將該車棄置在臺│ │ │ │ │ │ │ │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538之1 │ │ │ │ │ │ │ │號旁(已經林家伃領回)。 │ │ │ ├──┼───────┼──────┼────┼─────────────┼─────┼──────────┤ │ 9. │103年8月7日下 │臺中市梧棲區│陳敬發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騎│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4時52分許 │中央路1段538│ │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之1號旁 │ │4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述地點時,因該機車油料用罄│ │折算壹日。 │ │ │ │ │ │,遂趁陳敬發在農田施灑肥料│ │ │ │ │ │ │ │,且未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 │ │-9019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戴麗│ │ │ │ │ │ │ │芬)鑰匙取下之際,打開未上 │ │ │ │ │ │ │ │鎖之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 │ │ │ │ │ │ │取該自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 │ │ │ │ │ │ │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現場│ │ │ │ │ │ │ │。嗣因該自小貨車故障,乃將│ │ │ │ │ │ │ │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國道3號高 │ │ │ │ │ │ │ │速公路南下214公里霧峰交流 │ │ │ │ │ │ │ │道路肩(已經陳敬發領回)。 │ │ │ ├──┼───────┼──────┼────┼─────────────┼─────┼──────────┤ │10. │103年8月8日上 │臺中市霧峰區│陳忠平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8時許 │北岸路80之1 │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號旁 │ │,竊取陳忠平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4753-HZ號自小貨車,得手後 │ │折算壹日。 │ │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油│ │ │ │ │ │ │ │料用罄,將該車棄置在清水區│ │ │ │ │ │ │ │三美路183之1號旁空地 (已經│ │ │ │ │ │ │ │陳忠平領回)。 │ │ │ ├──┼───────┼──────┼────┼─────────────┼─────┼──────────┤ │11. │103年8月8日上 │臺中市清水區│黃水河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10時10分至下│三美路183之1│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午1時30分之間 │號旁空地 │ │,竊取黃水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7422-FW號自小貨車,得手後 │ │折算壹日。 │ │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 │ │ │ │ │ │ │午3時許,偕同陳松財(所涉贓│ │ │ │ │ │ │ │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 │ │ │將該車駕駛至南投縣埔里鎮,│ │ │ │ │ │ │ │以2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12. │103年8月9日晚 │臺中市沙鹿區│陳秉松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間7時至同年月1│北中路86號後│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0日上午10時之 │方空地車庫 │ │,竊取陳秉松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 │ │ │QP-6786號自小貨車 (價值約1│ │折算壹日。 │ │ │ │ │ │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用。嗣於翌(11)日上午某時,│ │ │ │ │ │ │ │因該車油料用罄,將該車棄置│ │ │ │ │ │ │ │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470│ │ │ │ │ │ │ │巷59號旁(已經陳秉松領回)。│ │ │ ├──┼───────┼──────┼────┼─────────────┼─────┼──────────┤ │13. │103年8月12日凌│臺中市大肚區│趙秝緯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2時30分許 │仁德路115號 │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竊取由趙秝緯所使用 (車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為趙國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小貨車 (價值約2萬元)及│ │ │ │ │ │ │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3)日│ │ │ │ │ │ │ │中午某時,因該車油料用罄,│ │ │ │ │ │ │ │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保│ │ │ │ │ │ │ │成路與保成七街口 (已經趙秝│ │ │ │ │ │ │ │緯領回)。 │ │ │ ├──┼───────┼──────┼────┼─────────────┼─────┼──────────┤ │14. │103年8月13日凌│臺中市沙鹿區│陳汶龍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4時24分(起訴│鎮南路2段55 │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書誤載為4時25 │巷內 │ │,竊取陳汶龍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 │R7-4329號自小客車 (價值約5│ │折算壹日。 │ │ │ │ │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嗣於翌(14)日凌晨1至2時│ │ │ │ │ │ │ │許,因該車油料用罄,將該車│ │ │ │ │ │ │ │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七賢南路│ │ │ │ │ │ │ │與中山路76巷交岔路口 (已經│ │ │ │ │ │ │ │陳汶龍領回)。 │ │ │ ├──┼───────┼──────┼────┼─────────────┼─────┼──────────┤ │15. │103年8月13日晚│臺中市沙鹿區│黃宗祐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刑法第321 │楊文宗侵入住宅竊盜,│ │ │間8時至9時許之│東晉路清雲巷│ │黃宗祐酒醉返家,大門未上鎖│條第1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間 │15號,及20號│ │之機會,侵入黃宗祐位於臺中│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路旁 │ │市○○區○○路○○巷00號之│(本件為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首) │ │ │ │ │ │ │),竊取黃宗祐所有車牌號碼N│ │ │ │ │ │ │ │R-2837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上│ │ │ │ │ │ │ │開住處大門鑰匙各1支及香菸3│ │ │ │ │ │ │ │包後,再以上開車鑰匙竊取黃│ │ │ │ │ │ │ │宗祐所有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東晉路清雲巷20號前之車牌號│ │ │ │ │ │ │ │碼NR-2837號自小客車(價值約│ │ │ │ │ │ │ │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因該│ │ │ │ │ │ │ │車油料用罄,將該車棄置在臺│ │ │ │ │ │ │ │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之中 │ │ │ │ │ │ │ │港駕訓班後方產業道路 (已經│ │ │ │ │ │ │ │黃宗祐領回)。 │ │ │ ├──┼───────┼──────┼────┼─────────────┼─────┼──────────┤ │16. │103年8月18日下│臺中市沙鹿區│陳秋雄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4時至晚間8時│中山路76巷64│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之間 │弄旁空地 │ │,竊取陳秋雄所有車牌號碼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7818號自小客車 (價值約2萬│ │折算壹日。 │ │ │ │ │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嗣因該車油料用罄,將該車│ │ │ │ │ │ │ │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 │ │ │ │ │ │ │1段東巷98號前停車場(已經陳│ │ │ │ │ │ │ │秋雄領回)。 │ │ │ ├──┼───────┼──────┼────┼─────────────┼─────┼──────────┤ │17. │103年8月22日凌│臺中市龍井區│黃美鈴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2時許 │竹師路2段107│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巷5號 │ │,竊取黃美鈴所有車牌號碼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U-66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折算壹日。 │ │ │ │ │ │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 │用,並將該機車車牌拔下,改│ │ │ │ │ │ │ │懸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號碼│ │ │ │ │ │ │ │JMA-343號機車車牌,復於103│ │ │ │ │ │ │ │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將該號│ │ │ │ │ │ │ │碼JMA-343號之機車車牌拔下 │ │ │ │ │ │ │ │,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肚│ │ │ │ │ │ │ │區遊園路1段103巷口。嗣經警│ │ │ │ │ │ │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6 │ │ │ │ │ │ │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 │ │ │ │ │ │ │87號前拘提楊文宗到案,並扣│ │ │ │ │ │ │ │得上開號碼G3U-667號之機車 │ │ │ │ │ │ │ │車牌1面(已經黃美鈴領回)。 │ │ │ ├──┼───────┼──────┼────┼─────────────┼─────┼──────────┤ │18. │103年8月23日凌│臺中市大肚區│陳燕妙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2時30分許 │瑞井路65巷55│ │其之前竊盜取得之車鑰匙1支 │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號前對面車庫│ │,竊取陳燕妙所有車牌號碼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637號自小客車 (價值約3萬│ │折算壹日。 │ │ │ │ │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 │ │ │ │ │ │ │車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 │ │ │ │ │ │ │2段產業道路(已經陳燕妙領回│ │ │ │ │ │ │ │)。 │ │ │ ├──┼───────┼──────┼────┼─────────────┼─────┼──────────┤ │19. │103年6月24日凌│臺中市沙鹿區│楊清標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晨3時20分許 │光華路10巷20│ │中港仙祖廟無人看管之際,進│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中港仙祖 │ │入該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楊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廟) │ │標所管領之53度高梁酒1箱、5│ │折算壹日。 │ │ │ │ │ │8度高梁酒1箱、約翰走路洋酒│ │ │ │ │ │ │ │1瓶及現金1,200元。 │ │ │ ├──┼───────┼──────┼────┼─────────────┼─────┼──────────┤ │20. │103年7月26日上│臺中市沙鹿區│楊清標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6時38分許 │光華路10巷20│ │中港仙祖廟無人看管之際,進│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中港仙祖 │ │入該廟內,徒手打開鎖頭故障│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廟) │ │之功德箱,竊取楊清標所管領│ │折算壹日。 │ │ │ │ │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300、400元│ │ │ │ │ │ │ │。 │ │ │ ├──┼───────┼──────┼────┼─────────────┼─────┼──────────┤ │21. │103年8月1日上 │臺中市沙鹿區│楊清標 │楊文宗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午5時3分許 │光華路10巷20│ │中港仙祖廟無人看管之際,進│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中港仙祖 │ │入該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楊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廟) │ │標所管領之約翰走路洋酒3大 │ │折算壹日。 │ │ │ │ │ │瓶。 │ │ │ ├──┼───────┼──────┼────┼─────────────┼─────┼──────────┤ │22. │103年8月22日 │臺中市沙鹿區│楊清標 │楊文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 │ │下午6時19分許 │光華路10巷20│ │6-538號機車至中港仙祖廟, │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中港仙祖 │ │於左揭時間、地點,趁無人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廟) │ │管之際,進入該廟內,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 │ │ │取廟內楊清標所管領之土豆麵│ │ │ │ │ │ │ │筋1箱、鯖魚罐頭1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