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皮夾壹只、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LV側背包、LV皮夾各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補充更正為「LV側背包1只(已發還許秀明)、LV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7611號函暨所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許秀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8、93-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被告則供稱其僅竊取7000元,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現金7000元,並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3罪)、3月,上訴後,贓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5月(2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⑥至⑩所示之罪,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竊得之LV側背包1只,而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賣烤肉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2名就讀國中的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1只及現金7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LV側背包1只,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服飾店內,趁店員許秀明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許秀明所有、放置在櫃檯下方櫃子內之LV側背
包、LV皮夾各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嗣
經許秀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秀明放在櫃檯下方櫃子內之LV側背包、LV皮來及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拿到6、7千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秀明放在櫃檯下方櫃子內之LV側背包、LV皮來及現金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同法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