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琮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琮暉因犯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琮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3/12 110/07/04 111/07/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2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38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1/08/23 111/10/07 111/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4 111/11/29 111/12/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為「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為「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4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6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