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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持搜索票對其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但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前,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67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檢警知悉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實際存放處所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依首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數量;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並為被告供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9mm子彈171顆,採樣50顆子彈試射,其中49顆子彈均可擊發固可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經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上開50顆子彈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12GAUGE制式散彈槍子彈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1顆既經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手槍滑套3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 2 手槍槍管2支 認均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手槍復進簧3支 任均係金屬彈簧 4 手槍復進簧桿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 5 手槍槍身2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槍身骨架(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均無法使用) 6 手槍槍柄握把片2個 認均係握把護木 7 彈匣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8 9mm手槍子彈121顆 送驗9mm手槍子彈17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71顆子彈-1顆子彈=170顆子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48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手槍滑套3個、手槍槍管2支、
    手槍複進簧3枝、手槍複進簧桿1枝、金屬槍身2枝、搶柄握
    把片2片、彈匣2個、9mm非制式子彈171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
    1顆等物後而持有之,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新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嗣因員警於111
    年11月16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建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執
    行搜索時,陳建宏即向員警自首有非法持有前揭物品之事,
    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該等物品取出交員警
    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主動將該等物品提出交員警扣案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857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合法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43號鑑定書 1.送鑑滑套3個,認均係金屬滑套 2.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送鑑複進簧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4.送鑑複進簧桿1枝,認係金屬複進簧桿 5.送鑑槍身2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槍身骨架(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均無法使用) 6.送鑑槍柄握把片2片,認均係握把護木 7.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8.送鑑9mm子彈17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9.送鑑散彈槍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
(二)扣案之手槍滑套3個、手槍槍管2支、手槍複進簧3枝、手槍
    複進簧桿1枝、金屬槍身2枝、搶柄握把片2片、彈匣2個及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1顆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前,即向員警承認有持有該等物品之
    情事,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持有
    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