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奇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4天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以點燃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2月23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134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含檢體編號、被告簽名欄位)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及107年度易字第3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復以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月20日,於10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由李志祥無償提供,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檢警早因對李志祥實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李永祥有提供毒品予被告等節,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此部分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於111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科刑等節,亦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裝設、月入新臺幣2、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