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治澔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被告
-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10058、12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治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治澔、謝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75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治澔、謝政佑2人(下稱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 人以上或被告2人有此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渠等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其上述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周治澔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9頁);被告謝政佑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3040卷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情節均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王碩賢、周耀祥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等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被告2人各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周治澔業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復參酌被告謝政佑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被告周治澔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700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無人需要扶養;被告謝政佑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另有在物流業打工、未婚、無小孩、目前需要扶養祖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七、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治澔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周治澔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亦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周治澔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周治澔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周治澔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周治澔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周治澔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周治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周治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業經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偵3040卷第51至52頁、偵10058卷第37至6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040、10058、12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