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緯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年3、4月間,參與由楊昆霖、林裕修、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兼「照水車手」之工作,負責至上游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負責領款之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兼把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緯翔、楊昆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小依」,於108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64號、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幫其貸款云云,致陳淑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自由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知楊昆霖後,楊昆霖指示王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31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冒充「曾濝豪」名義,收取陳淑樺所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不詳時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緯翔則獲得此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淑樺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王緯翔、楊昆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員、女性成員各1人,於108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分別假冒大醫生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蘇育尼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保健食品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其信用卡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育尼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8年4月1日21時14分許轉帳2萬9988元(另有15元手續費)、同日21時25分許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陳淑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王緯翔、楊昆霖、林裕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文再、張春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王緯翔於108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昆霖、林裕修,由林裕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昆霖,再由楊昆霖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王緯翔則獲得此日報酬1000元。
二、案經蘇育尼、邱文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王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59、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樺、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376卷第15至19、80至8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昆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他3376卷第315至321、395至401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22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陳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全家電子發票、繳費明細影本各1紙、陳淑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陳淑樺與暱稱「劉小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185張、陳淑樺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號帳戶警示資料(見他3376卷第7至51頁)、蘇育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他3376卷第69至70、79、84、89、98至99頁)、陳淑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他3376卷第151頁)、108年3月31日22時2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外部及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見他卷第157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王韋森駕照影本共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1日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見他3376卷第233、239至24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59、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再、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21卷第448至449頁、第465至4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昆霖、林裕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他3376卷第315至321、395至401、405至410,偵30821卷第507至509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第225頁、卷二第22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楊昆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與楊昆霖、林裕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照水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物或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故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財物及金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報酬係以日薪計算,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08年3月31日取簿行為,該日獲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108年4月3日車手行為,固獲得該日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筆1000元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本院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23頁)附卷可參,即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邱文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文再,自稱邱文再之外甥「陳盈昌」,對邱文再佯稱:因身上未帶存簿無法領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邱文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4月3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陳彥宏之中華郵政玉里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林裕修 ⑴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3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821卷第445至447、452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0821卷第450至4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21卷第453頁) ⑸邱文再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821卷第454至455頁) ⑹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0821卷第456頁) 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0821卷第457頁) ⑻陳彥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821卷第485頁) ⑼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376卷第347至362、413至430頁) 2 張春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春英,自稱張春英之姪子「張俊德」,並以LINE撥打電話對張春英佯稱:因投資急用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4月3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陳柏安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林裕修 ⑴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373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0821卷第46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821卷第462至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0821卷第464頁) ⑸陳柏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30821卷第487至488頁) ⑹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376卷第347至362、413至430頁) 108年4月3日17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08年4月3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 王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2 王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