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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羽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3、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60、12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1、12月間有去桃園的朋友家,我覺得是在那個朋友家遺失的,我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存摺不見,我就去報警,我朋友叫賴俊德,我發現不見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有接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的前科,但已經很多年了,而且本案依卷證資料被告並沒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遺失帳戶可能沒有注意保管東西,但不等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紙條或存摺上,更遑論將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桃園朋友家遺失,然若該名友人不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亦無從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就其朋友為何會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乙情,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桃園的友人賴俊德本來說要跟我借帳戶轉帳,後來問我金融卡密碼,我跟他說是我兒子的生日,後來他就改口說不借了等語(見偵20344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他們都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是我大兒子的生日,因為他們知道我很愛這個小孩子,所以比較不會忘記這個密碼,我只有跟我姊姊還有我大兒子講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故其就是否有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密碼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於友人家中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後,友人如何取得其帳戶密碼,無從給予合理之說明,故其辯稱本案帳戶係在友人家中遺失等情,顯屬有疑。

2、被告自陳111年11月22日提款72元及725元係透過轉帳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亦為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之交易(見偵20344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3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2日僅餘101元,故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恰巧由被告將款項匯出,僅留極少數金額,從而,即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證人戊○○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其帳戶資料遺失,故有到警局報案,然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11月30日那天跟我說要用到錢,被告隔天就去領了,結果被告早上跑來跟我說簿子不見了,我就馬上帶她去報案,就是不見的當天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實際上係111年12月5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20344卷第115頁),顯與證人戊○○所述情節不符,況證人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乙情,先供稱:不知道等語,復供稱:被告有跟我講是小孩子的生日,當初申請時就有跟我講等語;就他人是否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乙情,先供稱:我兒子的生日我們沒有告訴過別人等語,復供稱:親戚朋友都知道,滿月的時候我們有送禮等語;就被告有無於111年11至12月間去桃園找朋友乙節,先供稱:被告不會單獨去外縣市拜訪朋友等語,復改稱:被告之前是沒有,那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載朋友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14至116頁),前後多有不一致之情形,故證人戊○○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4、再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可疑。

5、又本案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未能詳細說明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且被告與證人戊○○所述之報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有明顯出入。是被告所述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上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並非毫無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係欲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既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就他人使用之目的即應知之甚詳,且因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辯稱係遺失,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向乙○○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在某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行動支付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0343卷第51至5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0343卷第43至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43卷第61至6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43卷第65至6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2034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0343卷第71至93頁) ⑦乙○○臺灣行動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20343卷第59頁) ⑧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343卷第53至5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王冠隆」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訊息,適丁○○觀看該訊息後與「王冠隆」聯繫交易,並要求丁○○前往指定之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臺交易,待丁○○將其遊戲帳號上架至該平臺且欲提領交易款項時,自稱該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即向丁○○佯稱:其款項遭凍結,需充值相同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1時59分許 4萬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0344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44卷第45至4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44卷第51至5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0344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0344卷第55至6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440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344卷第65至69頁)    111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 2萬6,001元      111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 1萬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