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戴逸威、綽號「麥可」、「阿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離婚,有2名各8歲、6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在照顧6歲的兒子,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獲得的報酬是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收水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8時10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LINE上暱稱為「客服」之帳號聯繫丙○○,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板橋郵局」專員,並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才能取消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20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戴逸威 人頭帳戶林韋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隆郵局ATM提款5萬元。 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戴逸威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同案被告戴逸威並於提領完成後10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即被告。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6957卷第110-111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2偵16957卷第125頁) ⒊林韋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957卷第88頁) ⒋111年6月9日臺中市○○區○○路00號大隆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偵16957卷第71頁至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加入戴逸威(另行偵辦中)、綽號「麥可」、「阿洛」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甲○○擔任「二線車手」角色,
負責於「一線車手」提領時把風並向「一線車手」收取提領
後之詐欺贓款,戴逸威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領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款項並
轉交予該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二線車手」。甲○○與戴逸威、
「麥可」、「阿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後,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甲○○
與戴逸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
由甲○○向戴逸威收取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甲○○再將詐欺贓
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而取得提領款項額度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戴逸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人頭帳戶林韋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金流資料、告訴人手
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擷圖照片、告訴
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
逸威、「麥可」、「阿洛」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
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
提領款項額度之1%,惟因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大於被害
人遭到詐害之金額,故以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計,被告所受之報酬應為500元(4萬9,
985元×1%=49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00元),此部
分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