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正宇
彭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宇、彭正皓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彭正宇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彭正皓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與「順風順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彭正宇(如附表二編號1、2、4)、彭正皓(如附表二編號2、3、4)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或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順風順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彭正宇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彭正皓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情,並審酌被告2人雖分別與告訴人陳加福、莊詠鈞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2、171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17至41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本案不要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88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2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以日薪2000元或2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被告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以日薪3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之報酬計算分別是以日薪2000元(被告彭正宇)、3000元(被告彭正皓)為計算,而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擔任提款車手2天(被告彭正宇部分係112年3月5日及6日)、1天(被告彭正皓部分係112年3月6日),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被告彭正宇;計算式:2000×2=4000)、3000元(被告彭正皓),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為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加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佯稱信用卡捐款誤設為1年份,需要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加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2時6分 3萬109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宏) 彭正宇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 5萬元 臺中市○○區○○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 何昌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佯稱於秀泰影城購票錯誤,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何昌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2時6分、8分 4萬9986元 3萬90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彭正宇 112年3月5日22時16分 (2)彭正皓 112年3月6日1時4分 (1)5萬元 (2)5萬元 同上 3 莊詠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高級會員需要解除設定等語,致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49分 8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彭正皓 112年3月6日1時5分 5萬元 同上 4 劉萱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帳號認證等語,致劉萱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5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由彭正宇駕駛小客車搭載彭正皓取款 112年3月6日1時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3月6日1時17分 2萬3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益鳴) 由彭正宇駕駛小客車搭載彭正皓取款 112年3月6日1時23分 2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台中文心店ATM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79號
被 告 彭正宇
彭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係彭正皓之兄,渠等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詐欺組織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水
」之人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分別交付予彭正宇及彭正
皓,由擔任車手工作之彭正宇及彭正皓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額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彭正宇與彭
正皓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福、莊詠鈞、劉萱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2 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 告訴人陳加福、莊詠鈞、劉萱蘋及被害人何昌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加福、莊詠鈞、劉萱蘋及被害人何昌瑋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為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加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3月5日22時6分許 3萬1,09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宏 (其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正宇 112年03月5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另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遭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 何昌瑋 同上 112年03月5日22時6分、8分許 4萬9,986元 3萬9,0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彭正宇 112年03月5日22時16分許 (2)彭正皓 112年03月6日1時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另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遭款) 同上 3 莊詠鈞(提告) 同上 112年03月06日0時49分許 8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彭正皓 112年03月6日1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4 劉萱蘋 (提告) 同上 112年03月06日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12年03月06日1時6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彭正宇
彭正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02
1號案件(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正宇、彭正皓係兄弟,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1日、112年2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
風順水」、「杜甫」、「馬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確定
),擔任車手工作。彭正宇、彭正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向劉萱蘋詐騙,致劉萱蘋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彭正宇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彭正皓,並駕駛何世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彭正皓前去提款,彭正皓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再搭乘
彭正宇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近公園,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彭正宇與彭正皓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報酬。嗣劉萱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劉萱蘋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見本案偵查卷㈠第123
至137頁、卷㈡第91至98頁)。
(二)被告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見本案偵查卷㈠
第165至170頁、卷㈡第141至145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見本案偵
查卷㈠第143至149頁、卷㈡第71至76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見本案偵
查卷㈠第175至178頁、卷㈡第43至5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劉萱蘋於警詢時之指證(見本案偵查卷㈠第3
89至391頁、卷㈡第337至344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相關資料、戶名張益鳴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本案偵查卷㈠第119至121頁、第219至225頁、第
445頁、第367至369頁、卷㈡第345頁)。
(七)112年3月5日、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見本案
偵查卷㈠第209至217頁)。
(八)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79號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本案偵查卷㈡第249至252頁、
第308頁、第327頁)。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對告訴人劉萱蘋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5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案件
(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同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為數次匯款至不同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彭正宇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彭正皓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行為,可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劉萱蘋 (告訴人) 112年3月5日18時5分前某時許,向劉萱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APP上之商品,後表示商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 112年3月6日1時17分許、23,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益鳴) 112年3月6日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台中文心店ATM、提領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