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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下午2時2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3分許」,第7至8行「防盜扣卸除器」更正為「強力磁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2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合併第1案、第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竊盜前科(見速偵卷第123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扣案之adidas xABATHIN GAPE運動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139至147頁、第151頁);復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23頁),及為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得按(見速偵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27頁、第139至147頁),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didas xABATHIN GAPE運動鞋1雙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39至147頁、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極沃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場所內,趁店長歐陽興儀繁忙之際,以防盜扣卸
    除器卸除展售架上之商品防盜扣後,竊取adidas xA BATHIN
     GAPE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將該運動
    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嗣歐陽興儀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運動鞋1雙(已發還)及強力磁
    鐵1個。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歐陽興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興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
    訴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強力磁鐵及竊取之
    物品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使用之強
    力磁鐵1個,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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