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亮
- 選任辯護人
-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亮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間即遭註銷,並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於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其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一段接近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處,自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旁向左駛入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蕭如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甲車左後方駛來,見陳坤亮駕駛甲車突然向左駛入慢車道,為避免撞擊乃向左側偏駛並煞車減速,又因同向原行駛於蕭如君左後方之洪麗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自後追撞乙機車,致蕭如君重心不穩,人車均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如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上開委員會因此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顯示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蕭如君之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洪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之截圖,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及錄影檔案均係偽造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上開錄影畫面中之人車通行連續順暢,並未見有何剪接或變造、偽造不實之情形,且上開2份不同角度之錄影畫面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影像,經核與告訴人、證人洪麗惠歷次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警察製作之現場圖等均屬相符,告訴人與證人洪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上開錄影畫面及卷附現場照片均與實際情形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87至88頁),顯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從路邊起步開到號誌下方停等紅燈,我的車靜止在等紅燈時,後方有一部機車追撞告訴人的機車,他們在我的車子左側約1公尺的距離,兩部機車撞到後有點卡住,他們要把機車拉開,因為該處有點小斜坡,告訴人的機車不穩才側倒到我的車子前端,當時已經變綠燈,我本來要起步,我看到她倒下後沒有爬起來,我才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的腳被機車壓住,我是好心好意幫忙把機車扶起來,幫忙擋住後方來車以免再發生車禍,本案事故完全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恩將仇報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我騎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至中山路,看到被告的車原來停在路旁,往左切出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有顯示方向燈,我有先煞車,那時我以為被告會先讓我通行,所以我再往前騎,但被告突然從路邊切出來,我為了閃被告的車才往左偏,我緊急煞車,被後面的洪麗惠撞上,重心不穩向右邊倒地,我的腳被機車壓住,我於事故發生當天就到仁愛醫院就醫,右邊的腳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洪麗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我騎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原本要到前方路口兩段式左轉,看到被告的車車頭突然從路邊向左跑出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前方蕭如君的機車往左偏,因為我的機車與蕭如君的機車比較近,我緊急煞車煞不住,不小心撞到蕭如君,當時我和我搭載的兒子都倒地,蕭如君也倒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洪麗惠後方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經核告訴人、證人洪麗惠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均屬相符,並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頁),堪可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35分許即至大里仁愛醫院診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駛入車道,致駕駛乙機車之告訴人蕭如君為閃避甲車,遭後方洪麗惠所駕丙機車追撞,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情。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76、101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旱溪東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甫轉變為黃燈,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車頭先向左駛入慢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乙、丙機車發生碰撞時,甲車正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甲車係於乙、丙機車碰撞後始停下,被告辯稱其於乙、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在號誌下方停等紅燈,其車輛係靜止云云,顯然不實。且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自路旁起駛之甲車,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始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洪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駕乙機車遭丙機車追撞乙事與其自路旁起步無關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先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及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駛入慢車道,告訴人見狀乃向左偏駛閃避並煞車減速,因而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洪麗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遇狀況減速車輛;與陳坤亮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蕭如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62號函檢送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證人洪麗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主張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見之錄影檔案不同,而請求調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從何而來、為何有不同版本之偽造影片、影片中之人是否為告訴人與證人洪麗惠、為何有被告所駕甲車云云,惟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並無不實,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6年即遭註銷,並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97至98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係因警察打人云云,惟被告就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即應依規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得撤銷該註銷處分,被告遭註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又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有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被告之自首情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59頁),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供述本案事故與其有關,或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顯然並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被告既未曾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任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即驟然起駛駛入慢車道,致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丙機車追撞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證人洪麗惠之過失有關,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一再指責告訴人說謊、恩將仇報,就其所為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錄 影 畫 面 內 容 20秒至26秒 洪麗惠騎乘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蕭如君騎乘乙機車同向沿旱溪東路一段行駛在洪麗惠前方。 27秒至28秒 甲車自旱溪東路一段路邊向左往慢車道移動,未打方向燈,乙機車行駛在丙機車右前方,乙機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丙機車煞車燈接著亮起,此時旱溪東路與中山路口之號誌為綠燈。 29秒至30秒 旱溪東路之號誌轉成黃燈,甲車繼續向左移動,駛入車道(機車停等區)後稍微回正,乙機車行駛在甲車左方,亮起煞車燈,微微向左偏駛並放慢速度,自丙機車右前方行駛至丙機車前方。 31秒至36秒 甲車稍微往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丙機車於甲車左方自後方撞上乙機車,洪麗惠及其搭載之乘客雙雙向右倒在地上,乙機車不穩車頭向右擺動前進,後向右倒,撞到甲車之左前車頭。 附表二(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影片檔案時間 錄 影 畫 面 內 容 0秒至44秒 錄影畫面正對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被告之甲車停在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旁即旱溪東路一段往新興路之路邊。其餘路況與本案無涉省略之。 0分45秒至50秒 甲車向其左方將車頭轉出,此時中山路方向為紅燈,旱溪東路行向之車輛陸續行駛穿越路口。 0 分50秒 蕭如君騎乘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方駛近中山路口,洪麗惠騎乘丙機車同向行駛於乙機車後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 0分51秒至52秒 甲車車身完全駛出,沿著旱溪東路一段往新興路方向前進,乙機車行駛於甲車之左方,丙機車於乙機車之左後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 0分53秒至56秒 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皆往其右側倒,甲車停下,乙機車及丙機車倒於甲車左前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