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居○街000號某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破壞蔡英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蔡英士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破壞之鎖頭及10元硬幣35個(共計350元,已發還蔡英士),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8、143至144頁,本院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3、79至97、10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發當日都有帶到現場,當時是拿其中黃色把手壓力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破壞鎖頭等語(偵卷第144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其材質當甚為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35個(共計35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鎖頭就是本案我破壞告訴人娃娃機零錢箱的鎖頭;扣案10元硬幣35個(共計350元)即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竊得之35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機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壓力剪(大) 1支 1.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黃色把手。 2 壓力剪(小) 1支 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手套(布) 3支 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美工刀 2支 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5 鐵線 1條 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6 長剉刀 1支 1.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藍色握柄。 7 一字起子 1支 1.即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黃色握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