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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第4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業經另案扣案),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將香油錢箱上之大鎖鎖頭剪斷,致令不堪使用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香油錢箱開啟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得手,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無法開啟香油錢箱因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各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利、王朝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所有人黃建珉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建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749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又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另有告訴人林有利於警詢所為指訴、112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3749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1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朝拱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1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5張存卷可查(見偵41749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既可剪斷金屬材質之大鎖鎖頭,可知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犯罪事實中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於竊取各該香油錢箱內款項前毀損大鎖鎖頭等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查被告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顯係出於遂行竊取香油錢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因被告未能順利開啟香油錢箱,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及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仿,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金錢價額及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300元、4000元,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鎖鎖頭所用之兇器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油壓剪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可佐,當無於本案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上之大鎖鎖頭2個後,開啟香油錢箱竊取其內3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良港福德祠廟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上之大鎖鎖頭1個後,開啟香油錢箱竊取其內4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良港福德祠廟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上之大鎖鎖頭1個後,欲開啟香油錢箱然因無法順利開啟而未遂。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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