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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子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侮辱公務員、強制及傷害罪,後2罪係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至12月間,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4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6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6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聲1162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抗673駁回抗告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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