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爵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2號、111年度偵字第32181號、111年度偵字第4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2樓和室房間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無償提供予其友人甲○○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甲○○亦在場且涉及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帶返警局,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既未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爰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證人甲○○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取用其所有之甲基非他命施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證人甲○○自己拿取我的毒品施用,我不在場,我不知情,我沒有同意他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因為我該日剛從監獄出來,我去找被告,我是在被告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施用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桌上讓我們自己拿來用,他沒有向我收錢,也沒阻止我,我之前去被告家只要他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們都會自由取用,被告都會讓我們無償施用等語(見111偵23132卷第133至13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將近1年,111年5月22日下午我跟我太太一起去被告家,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到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是在當天下午在被告家中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在被告房內我拿來施用的,他當時也在場,施用完員警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2頁)明確,而證人甲○○於111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48693卷二第59-51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住處2樓房間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13號鑑驗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毒品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其所有。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衡諸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甲○○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次,本件之查獲,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證人甲○○亦在場且涉及施用毒品案件,而當場為警帶返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為被告及證人甲○○供證一致,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查獲之當下,證人甲○○與其妻即案外人陳琍娟均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和室房內,該房內床邊有1張小桌子,證人甲○○係坐在桌子旁,員警入內後目視即可見桌上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組吸食器,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桌上讓我們自己拿來用,施用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倘被告無轉讓毒品供證人甲○○施用之意,衡情當會將毒品放置隱密之處,又倘若證人甲○○確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亦無可能直接置於房內桌上毫不遮掩施用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到我家搜索時,還有1對夫妻在場,女的叫「阿娟」(即陳琍娟),男的是「黑冬」(即甲○○),他們2人都坐在我的房內,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拿取我放在房間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問:他們是否會自由取用你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施用?)可能有可能沒有。(問:有朋友到你房間內,自己拿你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施用時,你也不會制止?)我沒有看到不會管他們等語,堪認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知悉證人甲○○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當場施用,然並未加制止而默許證人甲○○取用,顯係轉讓無訛。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證人甲○○,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5罪)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前揭因案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尚微,且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任由證人甲○○取用,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相較,其惡性較為輕微,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然被告供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我要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分裝袋是出門為了方便攜帶安非他命,磅秤其中一台是做料理所用,另一台是交易毒品後回來確認重量正不正確等語,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各1次。㈡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各1次。㈢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8號、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3號鑑定書、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4號鑑定書、證人戊○○之驗尿資料【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通話譯文、GOOGLE MAP現場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5至7所示時間,我確實有跟證人己○○、丁○○見面,證人己○○是來找我吃飯聊天,證人丁○○是買冰來給我的小孩,她跟我小孩關係不錯,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附表二編號8該次,我沒有跟證人戊○○見面,證人戊○○常來找我,那天有沒有跟他見面我自己都沒有印象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販賣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乙○○,並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員警在我住處查扣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於111年2月份透過朋友在被告家中認識,我們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但訊息都已經刪除。(經員警提示111年2月17日22時21分蒐證照片)111年2月17日22時21分蒐證照片所拍到的(即附表二編號1)是我於該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被告家,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去找他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進入他住處,被告從口袋內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2000元給他,購買1包0.6公克、用小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提示111年2月24日19時18分蒐證照片)111年2月24日19時18分蒐證照片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去找他吃晚餐,沒有交易毒品。(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1日22時39分至53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1日22時39分至53分(即附表二編號2)蒐證照片所拍到的,是我該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聊天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有進去他住處聊一下後,他從口袋內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拿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1包0.6公克、用透明小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8日22時45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8日蒐證照片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去找他聊天,沒有購買毒品。(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12日18時06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12日蒐證照片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去找他吃晚餐,沒有購買毒品。(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3月13日19時45分至20時25分蒐證照片所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我進去他住處吃完飯後,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從口袋內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拿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1包0.6公克、用透明小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16日21時19分至22時4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蒐證照片拍到的,是我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去找他聊天,沒有購買毒品。(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24日12時47分至12時56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24日蒐證照片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去找他聊天,沒有購買毒品。(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28日下午6時24分蒐證照片)111年3月28日18時24分蒐證照片(即附表二編號3)所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我是去他家吃飯及購買毒品,我進入他住處就跟他購買毒品,再一起吃飯,被告從口袋內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拿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1包0.6公克、用透明小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提示111年5月7日13時13分蒐證照片)111年5月7日13時13分(即附表二編號4)蒐證照片所拍到的,是我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我們是用LINE聯絡,當天我是停車在他住處前,我沒有下車,被告從家裡出來後走到車窗旁,他從口袋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跟他賒帳,沒有拿錢給他,我是向他購買2000元、重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小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2181卷二第145-156頁)。
②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對於我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承認,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后里的王先生購買,就是指認表中的被告,平時我們用LINE聯絡,對話都刪除了,我有刪對話的習慣。(經檢察官提示111年2月17日22時21分蒐證照片)照片中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的人是我,當天我去被告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用LINE聯絡說要過去找他,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就開車過去,當天是在被告住處客廳內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檢察官示111年3月1日22時許蒐證照片)111年3月1日蒐證照片拍到從車上下來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當天去該處做什麼,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應該是去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每次都是買2000元量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客廳。(經檢察官提示111年3月13日下午7時45分蒐證照片)畫面中車輛旁的男子是我,當天我去找被告吃飯聊天,聊完我就離開,我忘記有無交易毒品。(經檢察官提示111年3月28日18時許蒐證照片)畫面中開車到場的人是我,我去找被告吃飯,這次有毒品交易,因為這次比較早吃飯所以有印象,我該次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交易有完成。(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7日13時13分許蒐證照片)畫面中開車到場的駕駛人是我,車旁穿黑衣紅短褲的人是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2000元先欠著,我們隔著車窗交易完我就馬上離開。我經常會去找被告,大概1個星期1次,我們感情算不錯等語(見偵32181卷二第115-120頁)。
⒉是證人己○○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確各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觀之上開警詢證述,證人己○○係經員警先後提示有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7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攝得證人己○○駕駛之BCU-925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證人己○○進而解釋並證稱各該次前去被告家中做何事、有無進行毒品交易。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除111年5月7日(即附表二編號4)該次係證人己○○駕車抵達被告住處前然並未下車,由被告自住處出來在該車旁遞交物品予證人己○○外,其餘各日所攝得之影像均僅有證人己○○駕車抵達被告住處附近,其停放好車輛後下車之影像,則依證人己○○證稱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平日常去被告家中吃飯、聊天,其等往來頻繁之情況,則證人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7月21日,距離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蒐證照片所示時間已時隔4至5個月之久,證人己○○究係如何依據各該內容無甚差異之蒐證照片,辨識並記憶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係曾在被告住處內進行交易毒品及各該次交易細節?是證人己○○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可疑之處。而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他口袋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當天被告自其住處走至證人己○○車旁,將手伸進駕駛座車窗遞交物品予證人己○○前,被告之手均不曾插放在其口袋之情況有所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
⒊再者,證人己○○為購毒者,除證人己○○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上述毒品交易之具體事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證稱:111年7月21日員警在我家中扣到的毒品,是我在某間電玩遊戲場後門找電玩場裡面的人拿的,監視器拍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我確實有開車去找被告,但我是去他家找他聊天、玩電玩、吃飯,附表二編號4那次,我是去找被告借錢,借3000元,當天我開車去,但沒有下車,是被告拿3000元從駕駛座遞給我,我沒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偵訊我都是亂講的,當時我精神不好,而且想要趕快回家,我又有欠被告錢,他一直催我還錢,我覺得很煩,所以想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3頁),是本院自難以證人己○○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至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蒐證照片,至多均僅能證明證人己○○有於各該時間與被告見面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
㈡公訴意旨一㈡販賣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並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對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111年5月19日9時41分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吉米」(嗣指認即為被告)在使用,111年5月19日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我當時抵達他家樓下,他沒有接LINE,所以我就打手機給他,這通通話是毒品交易,我是以2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銀貨兩訖。是在111年5月19日9時51分(即附表二編號5),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交易。(經員警提示111年6月14日21時30分至22時29分蒐證照片)畫面中前去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的,是我先以微信跟被告聯繫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2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銀貨兩訖,時間是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即附表二編號6),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交易。(經員警提示111年6月19日14時04分至15時50分蒐證照片)畫面中前去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的,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這次(做什麼)我忘記了。(經員警提示111年7月11日14時36分至17時55分蒐證照片)畫面中前去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的,是我先以微信跟被告聯繫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藥頭被告,並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我先拿毒品,錢還沒給他,交易時間是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即附表二編號7),地點是被告上開住家等語(見偵32181卷一第245-252頁)。
②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我承認,毒品來源是被告,他有請我吃,也有花錢跟他買過。我持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平常跟被告較常用微信聯絡,也有打他的電話,被告住在后里,我有去他家找過他,不是每次都去買安非他命,也有買冰去給他。(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1年5月19日9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跟被告在講話,當時我到他家了,在他家樓下,這次是去找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在他家裡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並詢問:你111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11日都有去被告家找他,去作何事?)想不起來。(問:上開3時間去找被告,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7月11有買,6月14、6月19有無買我想不起來。(問:妳在警局做筆錄表示你於111年6月14日也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警詢所言實在,這次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2181卷一第215-219頁)。
⒉是證人丁○○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各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證人丁○○為購毒者,除證人丁○○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上述毒品交易之具體事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證稱:我的毒品來源不是跟被告買的,是在豐原的遊藝場跟別人買的,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我去被告家,是在他家聊天,沒有交易毒品,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我說謊,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毒品, 我怕沒有配合調查,會有不利自己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63頁),是本院自難以證人丁○○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至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丁○○間於111年5月19日9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因該譯文之內容係證人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你在哪裡」,被告回覆稱「在家你怎麼打這個給我」,證人丁○○答稱「你沒有接電話我在樓下」,被告回稱「喔」,是其等間之對話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公訴人所提出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蒐證照片,至多均僅能證明證人丁○○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至被告家中與之見面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
㈢公訴意旨一㈢轉讓予戊○○部分:
⒈證人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並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最後次是111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00號房間裡面施用,毒品是綽號「幾米」之男子(嗣指認即為被告)無償轉讓給我的,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是我主動向他拿的,重量我不清楚,只知道1小包。(經員警提示111年3月12日21時34分、111年6月1日9時48分、111年6月6日11時11分、111年6月12日20時34分、111年7月9日19時26分蒐證照片)上開照片所示時間,我去找被告,其中111年3月12日21時34分我是去找他喝酒聊天,111年6月1日9時48分是被告叫我買東西給他吃,111年6月6日11時11分、111年6月12日20時34分、111年7月9日19時26分,這幾次被告都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32181卷一第225-230頁)。
②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111年6月1日、6月6日、6月12日、7月9日,我有騎EQR-3728號機車去被告家,有時候找他喝酒,有時候是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6月1日是喝酒;6月6日是去他家用安非他命,我直接用他的吸食器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6月12日也是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7月9日也是去他家用安非他命,他也沒有跟我收錢。最近次請我施用是111年7月15日,我在他家就有施用,施用完還有帶一些回家等語(見偵32181卷一第301-304頁)。
⒉是證人戊○○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有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被告則否認該日曾與證人戊○○見面等語。經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年多,我們算是最要好的,我家跟被告家很近,騎車5分鐘就到了,我平常就很常去被告家找他,我會去他家聊天,他兩個小孩也跟我很好等語,則依證人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亦供稱:證人戊○○住在我附近而已,平常就常來找我喝酒等語,參以在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攝得證人戊○○先後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騎乘之EQR-3728號機車前去被告住處之影像,可見其2人確實往來頻繁,則證人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能明確記憶其各次前去被告家之時間為何、各該次做了什麼?況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111年7月15日證人戊○○曾前去被告家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至被告住處內施用被告無償讓與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於此,其證稱:我之所以確定111年7月15日這天我有去找被告,是因為有(蒐證)照片,製作筆錄時警察說有看到照片,我有採尿要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40頁),是本院尚無從排除證人戊○○可能係因誤認員警提示之蒐證照片亦存有111年7月15日其等見面影像,始為前揭證述之可能,則證人戊○○究竟有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家中與之見面,即有可疑之處;又本件除證人戊○○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告確有上述轉讓禁藥之具體事實,本院自無從單以證人戊○○前揭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68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51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36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35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36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5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3.3112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208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335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6.417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5331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3.29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951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3.2655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3418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17.0363公克 1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電子磅秤1台 20 分裝袋1批 21 吸食器1組 2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3 分裝袋5包 2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 25 激發潛力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26 Supreme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 27 HERME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28 AAPER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 29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1 己○○ 111年2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己○○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己○○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 2 111年3月1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己○○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己○○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 3 111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己○○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己○○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 4 111年5月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道路上 己○○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己○○於左列時間抵達後,乙○○自屋內走出並隔著駕駛座車窗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 5 丁○○ 111年5月19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丁○○於111年5月19日9時41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購毒事宜後。丁○○復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即乙○○住處,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6 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就是ㄞ浪流連」)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7 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就是ㄞ浪流連」)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並向其收取價金1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8 戊○○ 111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內 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志」)聯繫乙○○(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乙○○住處。嗣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乙○○便當場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