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業鵬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黎業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亦清與徐○力間因虛擬貨幣交易存有債務糾紛,洪亦清遂透過陳○凱邀約徐○力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月光酒吧協商債務,洪亦清另邀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謝明憲(洪亦清、謝明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黎業鵬、涂渙霖(涂渙霖待本院另行審結)、劉○辰、劉○沅、邱○忠驅車到場(陳○凱、劉○辰、劉○沅、邱○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並由劉○辰、陳○凱、黎業鵬與徐○力至月光酒吧二樓進行協商,其餘人均在車上等候,惟因債務協商未果,洪亦清、「阿一」、謝明憲、黎業鵬、涂渙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0時30分許,在月光酒吧門口,由洪亦清指示「阿一」夥同謝明憲、黎業鵬、涂渙霖將徐○力強押上車,「阿一」即指示謝明憲持「阿一」事先準備之辣椒水朝徐○力臉部噴灑,使徐○力無法睜眼反擊,再由謝明憲、黎業鵬、涂渙霖合力將徐○力拉扯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座中間,徐○力於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青、雙側手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再由「阿一」駕駛該車輛、黎業鵬乘坐副駕駛座,另由謝明憲乘坐徐○力右側,涂渙霖乘坐徐○力左側並徒手架住徐○力,驅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直行進入中港交流道後往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柵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洪亦清透過電話指示「阿一」將徐○力釋放,「阿一」即指示涂渙霖將徐○力推下車,合計徐○力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2小時餘,徐○力於恢復自由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業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亦清、謝明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渙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力、證人劉○辰、陳○凱、劉○沅、邱○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乾、邱○文、楊○瑀、葉○岳、盧○華、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亦清、謝明憲、黎業鵬、涂渙霖、徐○力、劉○辰、陳○凱、劉○沅、邱○忠、林○乾、邱○文、林○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月光酒吧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月光酒吧包廂內、月光酒吧門口、路口、國道閘道、宏達五福停車場)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業鵬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黎業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黎業鵬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黎業鵬與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洪亦清、謝明憲、涂渙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黎業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佐,被告黎業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黎業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黎業鵬前案即為傷害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黎業鵬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黎業鵬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黎業鵬因被告洪亦清之邀集,與「阿一」、被告洪亦清、謝明憲、涂渙霖,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黎業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黎業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黎業鵬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