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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詮翰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第234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劉家豐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Trust Global」投資平臺網站及投資App作為誘使投入資金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調查局詢問、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劉家豐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刀」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與告訴人丁○○、己○○、戊○○間114年7月2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未婚妻及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本院訊問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辛○○ 於110年7月間,自稱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分潤獲利云云。 110年7月30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7月30日11時18分許 3萬8,058元  2 丁○○ 於110年8月5日11時38分許前某時,自稱客服人員向丁○○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分潤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8月7日5時6分許 10萬元  3 己○○ 於110年8月15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自稱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分潤獲利云云。 110年8月15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戊○○ (告訴人)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與戊○○成為網友並向其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賺取佣金云云。 110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乙○○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4時7分許前某時,自稱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分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3,373元  6 庚○○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4日,自稱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16日15時53分許 7萬元  7 丙○○ 於110年8月17日,自稱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可分潤獲利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 2萬5,66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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