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士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3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第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第33820號、第34725號、第38309號、第4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800號、第5490號、第12053號、第29863號、第473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第151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士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士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閔俊賢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飯店接受閔俊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Vivian Lin」、「Xi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士閔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閔俊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士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第9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第114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閔俊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第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4725號、第38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0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第1510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和閔俊賢加LINE後,他就拉我進「中信-士閔」的LINE群組,群組内有「閔俊賢」、「士閔」、「Rich」、「Vivian Lin」、「Xian」,士閔就是我,閔俊賢就是閔俊賢。我交簿子給閔俊賢時,他就有說要到他指定的飯店或旅館入住,這樣比較方便他找我,入住期間外出都要在群組裡報備,只有到幹部宣布下班才能自由進出,臨時有急事也要先跟幹部說。對方說要我住在旅館不能出來,群組内的人大概有3個人會跟我說今天住旅館,每一次都不一定,因為對方是有幾天叫我住旅館,有幾天又沒有等語(見偵23885卷四第315、318、320頁,偵22308卷第149頁),並有「中信-士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3885卷一第237至2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控管被告行動等人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須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字第第5490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詐欺對象」欄所示之3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2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楊雯茹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詐欺對象」欄所示之3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12053卷第29頁),及斟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2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1萬5,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盧麗雲 (告訴人) 自110年2月初某日起,自稱「李逸誠」,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13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盧麗雲報案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羽晴 (告訴人) 自110年2月18日15時許起,自稱「楊英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羽晴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羽晴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4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4日12時37分許 2萬7,000元 3 鄭茜文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4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起,自稱「夏曉菲」、「Xiaomi」,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茜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茜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3月3日19時34分許 4萬元 4 廖貞慈 (告訴人) 自110年2月16日起,自稱「博弈網站開發工程師」,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2月27日16時29分許 1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貞慈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貞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陳宣輔 (告訴人)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自稱「劉嵐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輔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宣輔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陳香蘭 (告訴人) 自110年3月3日14時3分許起,自稱「Han Lu」,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3月3日14時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蘭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香蘭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吳懿範 (告訴人)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自稱「正文」,佯稱可帶領其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後能夠做慈善云云。 110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範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懿範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匯款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王柔之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0日起,自稱「劉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柔之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柔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USDT幣儲值紀錄、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3月2日16時3分許 2萬1,000元 110年3月3日12時28分許 18萬元 110年3月3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3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3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9 張淇淳 (告訴人)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自稱「LENA」、「MIKA」,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40萬4,22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淇淳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淇淳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第23818號、第25113號、26271號、第28691號、第29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第151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劉旻青 (告訴人) 自110年2月15日起,自稱「唐成」,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旻青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旻青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11 方湘齡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4日起,自稱「唐先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湘齡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方湘齡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3月3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3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3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3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2 郭純羽 (告訴人) 自110年3月2日起,自稱「金沙娛樂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儲值遊戲籌碼、先繳交4%所得稅金才能提領遊戲獎金云云。 110年3月2日15時3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郭純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純羽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3 勵心如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2日起,自稱「李响」,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勵心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勵心如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第151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林毓彬 (被害人) 自110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自稱「David」,佯稱可教學投資MT4云云。 110年3月3日13時53分許 2萬8,000元 1.被害人林毓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毓彬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楊佳淳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8日起,自稱「陳立峰」,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淳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佳淳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郭育岑 (告訴人) 自110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起,自稱「劉子豪」,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岑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育岑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7 陳宜宣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0日11時許起,自稱「李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6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宣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宣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謝宜穎 (告訴人) 自110年2月4日起,自稱「唐浩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2月27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宜穎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25號、第3830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27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19 黃怡婷 (告訴人) 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自稱係「EXNESS」APP之客服,佯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取操作外匯之獲利云云。 110年2月26日13時51分許 12萬1,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怡婷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25號、第3830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羅佩佳 (告訴人) 自110年2月某時起,自稱「潘逸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佩佳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羅佩佳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及PARTYING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25號、第3830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1 王妡羽 (告訴人) 自110年3月2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起,自稱「dreak」,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21時23分許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妡羽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妡羽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25號、第3830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0年3月3日13時54分 3,000元 110年3月4日12時59分 5,696元 22 吳定洋 (告訴人) 自109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自稱「李詩涵」,佯稱可投資「METATRADER」、「FXTRADING」外匯公司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8時27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吳定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定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4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4日18時31分許 4萬元 23 AMELIA FARADINA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7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李江南」,佯稱可至遊戲平臺賺錢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2,000元 1.告訴人AMELIA FARADINA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MELIA FARADINA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提醒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 李韋葶(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李亭葦) (告訴人) 自110年2月27日12時51分許起,自稱「蔣世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李韋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韋葶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施昀軒 (原名施靜慧) (告訴人) 自110年2月14日21時許起,自稱「李亞楠」,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施昀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施昀軒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2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3月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3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3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26 黃詠涵 (告訴人) 自110年3月3日起,自稱「開心」,佯稱可使用「XM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黃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詠涵報案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張鈞婷 (告訴人) 自110年1月17日11時12分許起,佯稱可至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張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鈞婷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3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28 張琡敏 (告訴人) 自110年2月7日14時許起,自稱「Jun Dai」、「Mr-general」,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2月26日13時5分許 65萬元 1.告訴人張琡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琡敏報案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29 黃俞惠 (告訴人) 自110年2月5日20時55分許起,自稱「趙浩然」,佯稱可參與黃金買賣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俞惠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3月4日17時許 1萬元 30 江佩文 (告訴人) 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自稱「陳銘(Barry)」、「customer service」,佯稱可至投資平臺以博弈方式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江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佩文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1 楊雯茹 (被害人) 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自稱「陳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 125萬6,000元 1.被害人楊雯茹於調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楊雯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Bitbase Pro帳戶資訊擷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2 黃品涵 (告訴人) 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柏林」、「王浩瀚」,佯稱可至線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黃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品涵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2日20時45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