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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子媛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第36427號、第38435號、第40970號、第40999號、第41721號、第47896號、第55563號、第52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子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七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及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第1列所載「温子媛自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起」,均應更正為「温子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及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第11列所載「於112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列,附件二、四、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4-16列,及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6-17列所載之「…郵寄予『康利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康利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均應更正為「…郵寄予『康利龍』,容任『康利龍』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列,附件二、四、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8-19列,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20列,及附件六所示移併辦意旨書第15列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附件二至六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二、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温子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子媛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康利龍」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康利龍」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康利龍」使用,使「康利龍」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藉由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康利龍」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本案2家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葉麗雪、康涵瑜、吳亭穎、劉益銘、邱玲瑛、鄭經珠、被害人李可漢、林家君、張琇惠及朱梅花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上開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卷第5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卷第15-16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竟率爾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予「康利龍」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葉麗雪、康涵瑜、吳亭穎、劉益銘、邱玲瑛、鄭經珠、被害人李可漢、林家君、張琇惠及朱梅花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分別匯入本案2家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康涵瑜、吳亭穎、劉益銘、鄭經珠、被害人林家君、張琇惠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卷第17-19、25-26、31-32、37-3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葉麗雪、被害人李可漢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惟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紙、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卷第23、43、53頁),而告訴人邱玲瑛、被害人朱梅花則表示欲與被告私下和解,有告訴人邱玲瑛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卷第63、65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葉麗雪、邱玲瑛、被害人李可漢、朱梅花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部分,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康涵瑜、吳亭穎、劉益銘、鄭經珠、被害人林家君、張琇惠成立調解,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卷第17-19、25-26、31-32、37-38頁),故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康涵瑜、吳亭穎、劉益銘、鄭經珠、被害人林家君、張琇惠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七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卷第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2家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第36427號
、第38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第40999號
、第41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8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6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2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附件七】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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