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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第105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娟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路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杰」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黃佳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另案被告章振浩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另案被告劉利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翰、周裕翔、溫惠騏、簡金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149卷第201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帳戶租賃契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2022年9月綜合對帳單(見偵7149卷第35至38、93、95至177頁,偵45676卷第29至3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孟翰、周裕翔、溫惠騏、簡金龍(下合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4人上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月收入靠先生,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一個19歲的小孩還在唸書,我要扶養癌症的婆婆,公公年紀也有了,只是公公暫時還不用我照顧(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用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沒有被查扣,手機現在不見了,該手機是我的,是Iphone 12 PRO MAX 天空藍,SIM卡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該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蔡孟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蔡孟翰匯款至黃佳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將蔡孟翰所匯31萬元及其餘12萬元(超出蔡孟翰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計4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將前揭43萬元轉匯至王鎧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蔡孟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149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蔡孟翰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2偵7149卷第83頁) ⒊告訴人蔡孟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149卷第89-91頁) ⒋黃佳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149卷第281-283頁) ⒌王鎧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149卷第207-247頁) 2 周裕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周裕翔匯款至章振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將周裕翔所匯5萬元及其餘3萬1000元(超出周裕翔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計8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於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轉匯21萬4000元至王鎧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0599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周裕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12偵10599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周裕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599卷第77-83頁) ⒋告訴人周裕翔提出之Meta Trader 5 APP執行圖示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599卷第77頁) ⒌章振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0599卷第31-33頁) ⒍王鎧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149卷第207-247頁) 3 溫惠騏(即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9月13日 假網戀真詐騙 111年9月13日9時59分 5萬元 溫惠騏匯款至劉利敏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 9月13日10時5分,將溫惠騏所匯金額中之14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轉帳138萬8千至林冠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5676卷第5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轉帳證明(112偵45676卷第94頁) ⒊被告游文娟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5676卷第23頁) ⒋被告游文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676卷第25頁) ⒌被告游文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22年9月綜合對帳單(第29頁)     111年9月13日10時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3分 5萬元   4 簡金龍(即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111年9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 60萬元 簡金龍匯款至劉利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 9月13日10時22分,將簡金龍所匯之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轉帳138萬8千至林冠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簡金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5676卷第114頁) ⒉告訴人簡金龍之匯款申請書(112偵45676卷第129頁) ⒊被告游文娟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5676卷第23頁) ⒋被告游文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676卷第25頁) ⒌被告游文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22年9月綜合對帳單(第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