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趙炘
林皆利
黃議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庚○○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為「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戊○○奉「超人」、「趙雲」之命,指示丁○○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由丁○○負責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交水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人;由庚○○奉戊○○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及車手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及交水,並負責替戊○○監視丁○○,以防丁○○逃跑。戊○○、丁○○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庚○○每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戊○○、丁○○、庚○○與「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己○○、辛○○、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少年劉○億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劉○億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丁○○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己○○、辛○○、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丁○○、庚○○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共犯劉○億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丙○○、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己○○、丙○○、被害人辛○○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犯劉○億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丁○○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共犯劉○億、「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人,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共犯劉○億、「超人」、「關雲長」、「趙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己○○、被害人辛○○遭詐欺匯款後,共犯劉○億雖有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3人上開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丁○○係86年9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劉○億係96年3月出生,亦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403頁),足見共犯劉○億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劉○億之表哥,知悉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丁○○與少年劉○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庚○○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案發後才第一次跟劉○億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劉○億,雖然有跟他見過面,但當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大家都戴口罩,我不知道劉○億的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庚○○對劉○億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中丙案係被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無從以甲、乙、丙三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作為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之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前,被告丁○○所犯甲案之1年有期徒刑業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可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丁○○於甲案執行完畢,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五年內即再犯本案之3罪,且前、後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丁○○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手、司機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之工作、家境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均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