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伃成
王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秦伃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秦伃成、王柏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下稱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伃成、王柏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秦伃成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王柏揚聯繫領取上述包裹、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王柏揚負責依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線上客服」、提款車手聯繫領取上述收款、交款事宜。秦伃成、王柏揚可因此獲得相當報酬。秦伃成、王柏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致使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②再由秦伃成依暱稱「蔣精液」、「吳亦煩」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前述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在約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王柏揚,王柏揚再依暱稱「線上客服」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秦伃成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上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秦伃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確定,被告王柏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第94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另案扣案可佐,且有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7日提款、收款錄影截圖共78張(見偵卷第59至85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秦伃成、王柏揚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秦伃成、王柏揚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秦伃成、王柏揚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秦伃成、王柏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何文絮、賴潔瑩、唐碧苑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秦伃成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王柏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秦伃成、王柏揚與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秦伃成於上開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王柏揚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秦伃成、王柏揚與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伃成、王柏揚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告訴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秦伃成與告訴人唐碧苑成立調解,暨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何文絮、賴潔瑩未到院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王柏揚均無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前揭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秦伃成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王柏揚、暱稱「蔣精液」、「吳亦煩」聯繫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王柏揚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秦伃成、暱稱「線上客服」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秦伃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獲得共計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秦伃成於本案實際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柏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忘記本案部分有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柏揚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尚難遽認被告王柏揚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秦伃成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被告王柏揚收受後,被告王柏揚即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各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秦伃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秦伃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秦伃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何文絮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電話聯繫何文絮,詐稱何文絜前在「HOT7」餐廳網站購買餐券之訂單發生錯誤,將於同年11月28日扣款,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云云,使何文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鄭絜勻帳戶(下稱鄭絜勻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泰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何文絜於警詢之指訴(第44946號偵卷第90至92頁) 2.何文絜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93頁) 3.何文絜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49,987元、25,12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94頁) 4.被告秦伃成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59至61頁) 5.鄭絜勻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7至161頁) 110年11月27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匯款25,123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14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2 賴潔瑩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起,透過電話聯繫賴潔瑩,詐稱賴潔瑩前於「資生堂」消費在超商取貨時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批發商之設定云云,使賴潔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林秋燕】帳戶(下稱林秋燕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40,000元 1.告訴人賴潔瑩於警詢之指訴(第4494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2.賴潔瑩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49,989元、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簡訊通知(同卷第142至143頁) 3.被告秦伃成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63頁) 4.林秋燕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9至155頁) 110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匯款49,989元 110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 60,000元 3 唐碧苑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唐碧苑,訛稱唐碧苑前於「東森購物平臺」消費,因操作問題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云云,使唐碧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18時8分許匯款9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鄭絜勻】帳戶(下稱鄭絜勻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唐碧苑於警詢之指訴(第44946號偵卷第108至109頁) 2.唐碧苑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1頁) 3.唐碧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3張(同卷第112至113頁) 4.唐碧苑通話紀錄截圖4張(同卷第113至114頁) 5.被告秦伃成2次在統一超商福寶門市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9張(同卷第65至66、70至71頁) 6.被告秦伃成在統一超商墩煌門市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6張(同卷第79至頁) 7.被告秦伃成在統一超商逢運門市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74至76頁) 8.鄭絜勻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9至161頁) 9.鄭絜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71至173頁) 110年11月27日18時21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23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 9,000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110年11月27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20時6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分許匯款99,98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絜勻】帳戶(下稱鄭絜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6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秦伃成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王柏揚、暱稱「蔣精液」、「吳亦煩」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6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被告王柏揚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秦伃成、暱稱「線上客服」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