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2 分鐘讀完全文 24,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凡瑄林新為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君豪
被告
江郁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53851號、112年偵字2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062、519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江郁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江郁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加入黃世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廖君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郁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廖君豪、江郁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廖君豪、江郁萱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及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自第四層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復由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五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其等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㈡廖君豪、江郁萱(江郁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等判處罪刑)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其等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廖君豪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轉交予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力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世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用Bitwell平臺交易,我們張貼泰達幣販賣價格,買家可直接下單、匯款,我們收訂單後確認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就按確認訂單,透過Bitwell平臺把泰達幣轉給買家。是我們的熱炒店同事陳聖幃介紹他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給我們,教我們買賣泰達幣賺價差,我們賣出泰達幣後會立即將資金再用於購入泰達幣,我們的幣源主要是黃世彰、陳靜茹,會去他們住家面交,黃世彰說現金交易可以節省Bitwell平臺手續費。一開始廖君豪有向江郁萱的母親王美惠借款來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二人係於Bitwell平臺買賣泰達幣,與客戶交易完成後,再提款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補充存貨。另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祐旭之偵訊筆錄,可見林祐旭未提及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參與集團之詐欺犯行,證明被告二人係受黃世彰、陳聖幃欺騙,誤認是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而未參與組織的詐欺行為。因被告二人與陳聖幃認識多年,且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均以自身名下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多次向被告二人保證買賣合法,被告二人信賴渠等而決定投入資金,並先共同向王美惠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來交易泰達幣,故被告二人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復由廖君豪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江郁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廖君豪、江郁萱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黃世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鄭婷月、莊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457-459頁,偵27062卷第57-63頁,偵51985卷第43-4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廖君豪、江郁萱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廖君豪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熱炒店、餐飲工作製作調理包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84頁,卷五第598頁),江郁萱自陳二專畢業,曾從事熱炒店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2頁,卷五第598頁),可見其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廖君豪、江郁萱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豪再旋即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江郁萱亦立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行為,其等嗣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黃世彰。此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廖君豪、江郁萱雖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2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77-2至181頁),並供稱:這是買家向我們買泰達幣,故轉帳新臺幣至我們銀行帳戶的部分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5頁)。惟互核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一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1年1月10日14時32分17秒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15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款項實則於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25分即經轉匯15萬元、1萬元至江郁萱名下帳戶,復經江郁萱於同日14時27、28分提領10萬元、6萬元完畢;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2秒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101萬7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實則於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即經轉匯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豪甚至於同日10時21分立即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由此足知被告二人所辯稱「買家」匯款至其等名下帳戶給付價金之時間,竟有早於買家下單時間之情形,顯不符合常理,且廖君豪於「買家」下單前竟已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另轉匯至其他人名下帳戶,又上開擷圖顯示之轉帳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層轉至廖君豪或江郁萱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此情顯屬異常,已徵上開擷圖並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錄。

㈣再參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另案偵查中112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益興證稱:110年8月中旬黃世彰夫妻、張泳瀚夫妻在黃世彰太平區舊家,向我與鍾秀莉表示有工作可試試看,因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到臺灣,會透過虛擬貨幣方式,要我幫忙領錢交給黃世彰,黃世彰再拿給張泳瀚(綽號「信哥」),又指示我們開立銀行帳戶後綁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指示我轉帳。黃世彰(群組暱稱「金福氣」)將我加入群組,我再把鍾秀莉加入群組,張泳瀚在群組內指揮、調度我們轉帳或提款,黃世彰負責收當日所有車手領的款項,我們會在黃世彰環中東路新家或附近停車場、菜市場或路邊交錢給黃世彰。蕭睿穎(群組暱稱「火箭」)會幫我們設計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沒有交易虛擬貨幣;陳聖幃(群組暱稱「鳳梨」)有時候會來收水,我知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陳聖幃之前九號碼頭熱炒店的同事,有廖君豪(綽號「小馬」)、江郁萱(綽號「萱萱」)、李建燁(綽號「小燁」),另外車手還有林祐旭(綽號「阿寶」)、陳靜茹(群組暱稱「師姐」)、吳偉志(群組暱稱「無尾熊」)、王新豪(群組暱稱「尊王」)等人。酬勞是週結,由陳靜茹以現金或轉帳發放等語(見偵27995卷第402-407頁),證人鍾秀莉亦證稱:如許益興上開所述,我本來就知道許益興有做上開事情,黃世彰夫妻遊說我一起做等語(見偵27995卷第402-407頁)。又證人林祐旭於另案偵查中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4月黃世彰以做虛擬貨幣買賣而邀請我加入,我負責提領匯到我銀行帳戶的款項後,將錢交給黃世彰或蕭睿穎,黃世彰部分是在他太平區環中東路住家交付,蕭睿穎則是約在不特定統一超商。但我與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實際上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告訴我若被警方調查,要說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會在ECXX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可以在該平臺擷取交易紀錄,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我們用Telegram群組聯絡,群組內有我(暱稱「阿寶」)、黃世彰(暱稱「金福氣」)、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暱稱「火箭」)、吳偉志(暱稱「無尾熊」)、王新豪(暱稱「尊王」)、暱稱「小葉」的男生,黃世彰是車手頭兼收水,蕭睿穎是車手兼收水,陳靜茹是車手兼會計,負責發放酬勞,陳聖幃也是車手。每周一下午我會去黃世彰家拿報酬,或陳靜茹直接轉帳給我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84-188頁)。

㈤勾稽上開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林祐旭所陳,其等均稱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吳偉志、王新豪、林祐旭,可見參與成員高度重疊,且其等一致證稱該集團手法係將詐欺、洗錢行為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再以虛假交易紀錄應對警方,足認上開證人均係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營造交易假象。觀以被告二人所辯是透過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節,及其等所提出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與上開證人證稱渠等加入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該集團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掩飾詐欺、洗錢行為之情節相同。又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明確指證被告二人之綽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且曾是陳聖幃於熱炒店工作的同事等分工、身分細節,此部分證言應值採信。由上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於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至辯護意旨稱證人林祐旭於偵訊時未提到集團內有被告二人等語,然衡以證人林祐旭於偵查中證稱渠本來只認識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85頁),且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眾多,證人林祐旭未必均認識,故縱使林祐旭於另案該次偵訊時未提及被告二人,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江郁萱於另案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補充集團大概運作方式,陳聖幃每天都會用Telegram聯絡我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最高層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發放報酬。我知道其他成員還有「老蕭」、「祐哥」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87-491頁);復於另案111年9月28日偵訊時自承: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匯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的112萬元,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在Bitwell平臺以新臺幣下單,並確認顯示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告訴我的一致後,按確認下單。陳聖幃會用Telegram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也不知道買家是誰,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表示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如果陳聖幃沒有指示,我自己不會上Bitwell平臺買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81-485頁)。可知被告二人實係經陳聖幃通知款項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後,再依陳聖幃指示,操作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提領之款項,復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補作虛假之交易明細擷圖。

㈦再觀之被告二人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57-477頁,卷二第217-245頁),其等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倘若被告二人當時主觀上認為是在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自應配合銀行作業程序,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但其等卻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構對象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且從被告二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幃扛責任,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其等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其等以為是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再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買家匯入之價金云云,但被告二人卻另稱向黃世彰、陳靜茹購買虛擬貨幣必須提領現金後面交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9-590頁),此等交易方式之差異已屬違常。又觀廖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陳聖幃向我調泰達幣,我收到自陳聖幃名下帳戶轉入的29萬元後,與江郁萱一起去超商提款,再去找黃世彰買幣;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自第四層帳戶轉匯至我名下帳戶再經我提領的部分,是陳靜茹向我買泰達幣,我再立即提款去向黃世彰面交購買泰達幣;黃世彰表示他的泰達幣價格一定比我的價格低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85-6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復供稱:匯入我們帳戶的款項,我們提領出來都是去跟黃世彰、陳靜茹買幣,黃世彰的價格單價比較低,他有給我們優惠,我們就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0-591頁)。然查,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乃一家人,倘若黃世彰本身有取得較低價泰達幣之管道,陳靜茹、陳聖幃直接向黃世彰購買或調取泰達幣即可,要無可能特地「匯款」新臺幣給廖君豪以購入較高價之泰達幣,或向被告二人調幣,再由被告二人向黃世彰購入較低價之泰達幣而使其等從中賺取賺差,足徵被告二人所供情節並不合理,益證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從陳聖幃或陳靜茹名下帳戶轉匯至廖君豪帳戶,由廖君豪或江郁萱提領後再交給黃世彰等情,顯是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領款、轉交,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分工模式。

㈨另查,被告二人辯稱:我們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不了解,是經請教陳聖幃後,固定以27.6元之價格販售泰達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6-587頁)。衡以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觀之111年1月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約為27.6、27.7,而111年3、4月間新臺幣對美元匯率則約為28.6至29.5,有中央銀行外匯收盤匯率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15-517頁),可見111年4月美元升值,泰達幣既隨美元價值波動亦應有漲價,被告二人當不可能於111年4月仍以固定價格27.6、27.7販售泰達幣,由此足證被告二人並不了解泰達幣實際交易情形。又依被告二人所陳:案發時有經濟壓力,熱炒店被砍班,月薪剩1萬多元,銀行有欠債,如信貸、疫情相關的貸款、欠民間的錢,其等本身無資力購入泰達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2-593、595頁),並參廖君豪、江郁萱於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所得清單(見112金重訴1667卷三第71、77、83、89-90頁),可見111年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兩人合計所得不超過30萬元,是被告二人應無大量購入泰達幣從事買賣之資力。

㈩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向王美惠借款後購入泰達幣從事交易云云,並提出聲明書1紙為證,且證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君豪、江郁萱向我借100萬元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先於111年1月10日口頭約定,我再於一週內,在我家一次交給他們100萬元現金,之後我於111年1月間某日寫前揭聲明書,寫的時候被告二人在場,我沒有備份該聲明書給被告二人。我有擔任保全與幼稚園的負責人,簽契約需要雙方簽名。前述借款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39-541、545-549、554-555頁)。惟查,證人王美惠雖證稱渠於111年1月間因借款而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二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節,然100萬元並非小數目,匯款顯較方便快速,並可留下轉帳紀錄及備註作為佐證,證人王美惠卻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復無該現金來源之相關證明,又未與被告二人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且廖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王美惠借款100多萬元向黃世彰買泰達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84頁),江郁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與廖君豪拿快100萬元向黃世彰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3頁),可見被告二人、證人王美惠所述之借款金額均不一致。復細觀該聲明書內容:「茲聲明如下:本人於下列時間,確實有將金錢借與下列借款人做為投資之用:一、借款人一:江郁萱,二、借款人二:廖君豪,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雙方於111年元月10日成立口頭借款契約,並約定一星期內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二人,當場收訖無誤。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不實,願負相當法律責任。聲明人:王美惠」等語,該聲明書僅王美惠單方面簽署,並無被告二人簽名、用印,亦無備份交給被告二人收執,又若王美惠係於交付借款後始製作該聲明書,應會直接寫明已交付款項之特定日期,再衡王美惠於交付借款後始另外製作該聲明書,復未於文書抬頭載明借款契約或收據,反而記載為「聲明書」,又參其內容顯係刻意向第三人證明借款一事,由上均徵該聲明書之作成格式、過程異常,可能係臨訟製作而不實在,故難憑採。又證人王美惠證稱渠不清楚被告二人借款100萬元後有無實際運用於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50、556-557頁),可見縱使證人王美惠有借款予被告二人,渠亦不清楚款項實際去向及用途。何況,證人王美惠證稱渠係於111年1月10日後一週內某日始交付借款給被告二人等語,則被告二人理當於取得該100萬元之後才有資力購買泰達幣出售予他人而以帳戶收取價金,但觀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廖君豪從111年1月3日,江郁萱從111年1月10日起就開始有款項匯入其等帳戶,被告二人並為轉匯或提款之行為,顯然早於證人王美惠證稱交付借款給被告二人之時間,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向王美惠借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並不實在。證人陳聖幃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二人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95-197頁)。惟陳聖幃與被告二人間可能為共犯關係,而有相互迴護、勾串以逃避刑責之可能,且陳聖幃業因擔任車手而與黃世彰、陳靜茹共犯詐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75-98頁),故陳聖幃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且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等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擷圖均屬虛偽不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陳聖幃之證言乃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從遽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無論陳聖幃、陳靜茹是否曾向證人王美惠、被告二人口頭保證過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合法性,然陳聖幃、陳靜茹未曾提出可供信賴之資料,此為廖君豪、證人王美惠所自陳(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4、545頁)。且從前述被告二人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57-477頁,卷二第217-245頁),已證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有所預見甚明。被告二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廖君豪、江郁萱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廖君豪、江郁萱、黃世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廖君豪、江郁萱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等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廖君豪、江郁萱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上,廖君豪、江郁萱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廖君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江郁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廖君豪、江郁萱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廖君豪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廖君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江郁萱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廖君豪就上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因廖君豪、江郁萱始終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但廖君豪、江郁萱與告訴人盧屏平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廖君豪復與告訴人鄭婷月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及與告訴人莊力融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114年8月21日及114年8月25日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114年9月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再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廖君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廖君豪、江郁萱始終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報酬(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3-594頁),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轉匯至廖君豪或江郁萱名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又依廖君豪、江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本案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黃世彰(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3、684-686頁,卷五第588-590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廖君豪、江郁萱名下帳戶後,業經廖君豪或江郁萱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廖君豪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江郁萱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等均已給付賠償,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廖君豪、江郁萱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廖君豪、江郁萱前因提供廖君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郁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匯、提領後轉交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提起公訴,112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廖君豪、江郁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等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廖君豪、江郁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與黃世彰、陳聖幃等人有關,且係相同時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事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7、686-687頁),又衡其等於前案及本案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轉匯贓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二人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112金重訴1667卷一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偵查案號 備註 1  盧屏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發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葉嘉欣」之女子為好友,並慫恿邀其至Prorods投資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網址:https://crm.prorods.xyz/mobile/fund/outgold】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Prorod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28分、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 111年1月10日14時1分、97萬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 111年1月10日14時2分、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幃) 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2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 × × 111年1月10日14時23至25分分、10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 統一超商廣裕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君豪 111偵53851 起訴書附表編號92            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江郁萱) 111年1月10日14時27至28分、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 統一廣裕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江郁萱              111年1月10日14時25分、1萬元       2 鄭婷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聯繫告訴人,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談論股票分析,再要求告訴人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告訴人佯稱: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6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崇祐資訊社呂崇凱)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2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銘桓)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10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宜典) × × × × × 112偵2706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4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廖君豪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3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 × × 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2萬元 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江郁萱(前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6號等判處罪刑)                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8000元  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13時8分、1萬元 統一超商育立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3 莊力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發送簡訊,以暱稱「阮慕驊老師」、「專職特助-蔣超然」邀約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財經筆記技術班」,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24分、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夢婷) 111年1月3日13時26分、106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邵寶儀) 111年1月3日13時32分、45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雅婷) 111月1月3日13時35分、45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靜茹) 111月1月3日13時41分、45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 111月1月3日13時54分至58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1,000元(合計45萬1000元) 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廖君豪 112偵519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一、㈢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一、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六(下稱偵53851卷六)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1年1月10日13時28分】盧屏平前往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427頁)  2.【111年1月10日14時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轉匯97萬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偵53851卷六第428頁)   (二)報案資料【盧屏平】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461-46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51卷六第4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六第477頁) (三)盧屏平接獲詐騙簡訊擷圖(偵53851卷六第505頁) (四)盧屏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詐騙網站、軟體之擷圖(偵53851卷六第506-515頁) (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屏平】(偵53851卷六第51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七(下稱偵53851卷七)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139頁) (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1年1月10日14時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幃)之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143頁)  2.【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幃)轉匯2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七第144頁)  3.【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分2筆轉匯共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江郁萱)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七第145頁)  4.【111年1月10日14時2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君豪)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廣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款連續提款13萬元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偵53851卷七第146-148頁) (三)帳戶個資檢視表(偵53851卷七第177-179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盧屏平】(偵53851卷七第183頁) (五)【111年1月10日14時2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江郁萱)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廣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款連續提款16萬元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偵53851卷七第277-28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下稱偵27062卷) (一)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江郁萱)   1.金流流向簡表(偵27062卷第47頁)   2.江郁萱比對照片(偵27062卷第47頁)   3.【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6分】江郁萱在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202;204號(OK沙鹿公明店)提領影像(偵27062卷第47頁)   4.【111年4月27日13時8分】江郁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育立門市)提領影像(偵27062卷第48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062卷第49-50頁) (三)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廖君豪)   1.金流流向簡表(偵27062卷第51頁)   2.【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廖君豪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提領影像(偵27062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062卷第51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062卷第52-53頁) (五)報案資料【鄭婷月】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62卷第65-66頁)   2.【鄭婷月】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27062卷第67-69頁)   3.【鄭婷月】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7062卷第70-171頁)   4.【鄭婷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062卷第141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51985號卷(下稱偵51985卷) (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51、53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55、57-58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雅婷】(偵51985卷第59-60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61、63-64頁) (五)被害人(莊力融)遭詐欺之金流附表(偵51985卷第65頁) (六)報案資料【莊力融】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5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985卷第71-72頁) (七)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11年10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100036091號函文(偵51985卷第73頁)   ●檢附   1.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51985卷第74頁)   2.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偵51985卷第75頁) (八)莊力融告訴詐欺(黃金部分)事實整理(偵51985卷第77-79頁) 五、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金重訴1667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金重訴1667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重訴1667卷一第403頁)    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卷(下稱金訴2784卷)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017號函(金訴2784卷第53頁)  ●檢附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55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4815號函(金訴2784卷第57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59-62頁) (三)檢察官所提刑事陳報狀(金訴2784卷第83-84頁)  ●檢附  1.附件1: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金訴2784卷第85頁)  2.附件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4月間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87頁)  3.附件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金訴2784卷第89頁)  4.附件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4月間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91-92頁)  5.附件5:李宜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資料(金訴2784卷第93頁)  6.附件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間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95-96頁)  7.附件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金訴2784卷第97頁)  8.附件8: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間交易明細(金訴2784卷第9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判決(金訴2784卷第19-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