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381 、24764 、25689 、26800 、27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見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於113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角瓶三得利威士忌1 瓶(據陳○○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同事詹前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處時,見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輛機車放有紫色安全帽1 頂,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連同該頂安全帽一併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㈣於113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潭子火車站人行道處時,見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見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危民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11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113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2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13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24分許當場測試危民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1.53MG/L),始悉上情。
三、嗣陳○○、陳○○、王○○、陳○○、陳○○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分別尋獲前開4 輛機車及該頂紫色安全帽,復分別發還予陳○○、王○○、陳○○、陳○○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王○○、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危民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6800 卷第69至73頁,偵29370 卷第55至59頁,偵23381 卷第67至70、133 至135 頁,偵25689 卷第47至49頁,偵24764 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陳○○、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陳○○、證人詹前誠(即案外人詹前信之胞弟)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3381 卷第71至73頁,偵24764 卷第59至65 、67至69頁,偵29370 卷第61至63頁,偵25689 卷第53至54 、55至56頁,偵26800 卷第55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27407 卷第63至67、71至7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查扣車輛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執照資料與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 月12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4 輛機車及該頂紫色安全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陳○○、告訴人陳○○、王○○、陳○○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7 罪)、5 月、4 月(共4 罪)、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1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7407 卷第9至3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5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短期內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9 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就其於103 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陳○○、陳○○、告訴人陳○○、王○○、陳○○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公司及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曾經到身心科就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1.53MG/L),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各輛機車、該頂安全帽均經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陳○○、陳○○、告訴人王○○、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29370 卷第77頁,偵25689 卷第57頁,偵26800 卷第87頁,偵23381 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角瓶三得利威士忌1 瓶,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瓶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 危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