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0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聖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下稱A裁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受刑人嗣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下稱D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等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重行定刑;而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本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係因認為尚有後案,因此始在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6月7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所寄送之合併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勾選否,導致受刑人遭拆解定應執行刑,因此亦足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下稱甲函)否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之案號雖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即甲函),然甲函係附於臺中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01號卷內,故本院認受刑人係對檢察官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0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而受刑人既係對甲函聲明不服,本院所實質判斷者仍係檢察官以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先予敘明。
三、程序上不合法之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明確敘及「聲明異議人以上揭說明理由,請求台中地檢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拒,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法院聲明異請(應為議之錯字),祈請鈞院依法辦理,賜予受刑人一救濟之機,撤銷台中地檢中檢介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文,並敦請台中地檢重新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程式,聲請法院裁定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卷第12頁)。
(三)而受刑人前向臺中地檢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則略以:受刑人前犯數罪,經苗栗地院以A裁定,本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然B裁定中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9年7月29日,故認其於A裁定、B裁定所犯數罪均應一同定應執行刑,因此請求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請求遭臺中地檢檢察官以甲函否準,甲函之理由則略以:B裁定所定各罪,判決確定日期係109年2月26日,A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則均在B裁定之基準確定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等語,此情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01號卷甚明。
(四)受刑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將甲函之函文號碼明確指出,應認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以甲函否准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進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就C裁定、D判決部分亦應一同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並未就C裁定、D判決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以甲函就此部分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程序上並不合法,難認有理由。
四、實體上無理由之部分
(一)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苗栗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卷內)。而上開2裁定均已確定,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未有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為由重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固主張上開2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然A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月,B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2者接續執行之時間顯然未逾30年,而非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類似之情況,難以該裁定比附援引。另受刑人就A裁定即附表A所犯各罪,其固有數罪之犯罪時間於B裁定基準日即109年2月26日之前所犯;就B裁定即附表B所犯各罪,其固有數罪之犯罪時間於A裁定基準日即109年6月9日以前所犯,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僅屢次犯竊盜罪嫌,甚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間距而言,A裁定以及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8年1月、5年10月,較宣告刑總和之12年6月、9年9月實已大幅下降,且若將各宣告刑抽離重定,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是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應就其所犯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不足採。
(四)受刑人雖另主張其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寄送之合併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勾選否,導致受刑人遭拆解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亦顯然與A、B裁定是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無涉,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伍、據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附表B: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罪) 109/3/24(3次) 109/6/9 2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2/17 108/12/15 109/3/18 108/12/23 109/8/13 3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5、421號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1/4 108/11/5 108/11/28 108/12/23 109/3/15(2次) 109/3/17 109/3/18 109/3/19 109/3/20 109/9/28 4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3/25 109/12/14 5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3/17 109/12/21 宣告刑總和:12年6月(150月)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以及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108/8/27 108/8/28 109/2/26 2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108/8/28 108/9/5(2次) 108/9/10 108/9/17 108/9/23 109/5/4 3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9/8 109/5/5 4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12/10 109/5/21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8/8/24 109/6/30 6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4罪) 108/4/29 108/5/20 108/5/27 108/6/10 109/7/29 7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12/2 110/4/6 宣告刑總和:9年9月(11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