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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展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展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毅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額為1萬元,合併金額為4萬元。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6月,罰金刑部分為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年6月;而罰金刑部分,不得輕於罰金1萬元,也不得重於罰金3萬元。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及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指示他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或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上開犯行均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

⑴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⑵受刑人另具狀表示請考量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時,年僅18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又受刑人之母親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第四期、高血脂症、輕度二尖瓣和三尖瓣閉鎖不全、右腳踝內踝骨折、胃潰瘍、痛風等病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亟需受刑人儘速復歸社會、善盡扶養責任,故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113年4月9日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陳報狀檢附其母親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同年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本院簡易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關於確認和解條件履行情形之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89至123頁);

⑶受刑人在本院所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中亦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上開受刑人113年4月9日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陳報狀、同年月24日刑事陳報狀,雖有記載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惟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對其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陳報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是縱受刑人陳明指定林沛嫺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展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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